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邱國發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下午1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在位於花蓮縣○○鄉○○路堤防處飲用啤酒4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沿花蓮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永昌街交岔路口,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致與 許良福 駕駛沿花蓮縣○○鄉○○街○○○○○○○○○○○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邱國發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凹陷,許良福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前保險桿擦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對邱國發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7至8頁),核與證人許良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貼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1至13、18、20、24至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顯已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因酒失控造成自身及他人車損,已生實害,惟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以磨石工為業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160個小時,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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