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8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堯立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堯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堯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勞動部勞力發展署1955專線受理移工其他案件派案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勞工為他人工作,所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就本案獲得新臺幣25,000元之媒介費用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52號被告王堯立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堯立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媒介他人聘僱之菲律賓移工PORALMONIEZAVICTORIANO(護照號碼M0000000M)給僱用人 余興華 ,前往其父親 林清松 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看護林清松,而向余興華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媒介費用(余興華支付31000元、PORALMONIEZAVICTORIANO實際獲得26000元,自111年9月23日計算至112年3月3日止至少5個月)。嗣經人檢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堯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PORALMONIEZAVICTORIANO、余興華於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暨證人 顏國禎 之說明文件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堯立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罪嫌。至被吿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檢察官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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