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電動自行車」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於111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於該次修法業將原條文所稱之電動自行車更名為「微型電動二輪車」,爰更正聲請意旨如上,以與現行法之用語相符。又所謂微型電動二輪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一之(三)規定,係屬交通法規所定義之「慢車」。而依被告鄭國樑於警詢中所陳,其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係以電動馬達之電力作用為其動力,而無需透過人力加以驅動,而該等車輛之最高時速可達每小時25公里、車重非輕,故於行駛中仍具一定之危險性,核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多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59號被告鄭國樑(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樑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火車站對面路邊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啟動電動自行車並騎乘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面色潮紅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檢察官楊翊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