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9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國選任辯護人王俊棠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人 張貴芳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少年郭○文、郭○武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案發時被告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郭○文、郭○武均係
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與少年郭○文、郭○武共同實施上開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張貴芳發生口角爭執,即與其子即少年郭○文、郭○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致無從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被告郭建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國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即同案少年郭○文、郭○武(均於00年00月生,2人所涉傷害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83巷29弄口,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張貴芳(所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行車糾紛,雙方遂起爭執,詎郭建國竟與同案少年郭○文、郭○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郭建國徒手勒住張貴芳脖子,隨即與同案少年郭○文、郭○武一起將張貴芳拉至路邊後將其壓倒在地,再共同加以毆打,致張貴芳受有鼻骨骨折、頭部挫擦傷、右側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十肋骨骨折、頭部三處撕裂傷及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貴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建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張貴芳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同案少年郭○文、郭○武即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本署檢察官113年7月1日偵訊時當庭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全部犯罪事實。5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鼻骨骨折、頭部挫擦傷、右側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十肋骨骨折、頭部三處撕裂傷及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同案少年郭○文、郭○武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案少年郭○文、郭○武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檢察官賴建如
林妤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