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健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健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健智於民國112年3月4日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北興路某處飲用保力達1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先行返回花蓮縣花蓮市住處,復駕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與上海街交岔路口,因抽煙駕車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0時35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健智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