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芷妍(兼告訴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吳亞倫 (兼告訴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周芷妍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上午1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往府中路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南興路交岔路口,正欲左轉往南興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吳亞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板橋區館前西路往縣民大道1段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兼告訴人周芷妍所騎乘之機車不慎與被告兼告訴人吳亞倫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當場人、車倒地,被告兼告訴人周芷妍受有右膝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吳亞倫受有臀部與雙膝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周芷妍、吳亞倫在事故發生後,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案處理,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間業已達成調解,並均撤回對於對方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