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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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4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再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再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嗣經陳再發發覺遭竊報警處理」應更正為「嗣經 余莉禎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停放在路邊之車輛,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又其前有竊盜、毒品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20號被告陳再發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再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1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余莉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3萬4,000元)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鑰匙發動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陳再發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余莉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再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㈡告訴人余莉禎於警詢時之指訴㈢本案失竊車輛照片暨購買證明1份㈣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1份㈤電子發票存根聯1紙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1份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1份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386403號
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陳再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竊取之電動自行車1台,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產,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檢察官張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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