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朱書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821號、108年度偵字第20381號、108年度偵字第25204號、108年度偵字第25545號、108年度偵字第25546號、108年度偵字第25940號、108年度偵字第27052號、108年度偵字第27552號、108年度偵字第27712號、108年度偵字第28065號、108年度偵字第28066號、108年度偵字第28067號、108年度偵字第28068號、108年度偵字第28069號、108年度偵字第28732號、108年度偵字第28878號、108年度偵字第29262號、108年度偵字第293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書廷犯如附表編號12、21、23至28、3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21、23至28、3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 黃紀維 (即「馬跟雲」)、 施建興 (即「心」)、 謝睿哲 (即「吃俺一棍、哲、HERMES」)、 陳乃聖 (即「和平路、兩棲、山雞」)、 方煜昇 (即「 佐助 」)、 劉韋澤 (即嘖嘖)、 方聖宇 (即「 陸海空 、AK」)、 吳宗瑋 (即「 阿賢 」)、 李宗遠 (即辰辰)《上開黃紀維等8人,業由本院另行審結》、朱書廷(即神奇的海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K、 陳浩南 」、「順風快遞」、「怪獸」、「!」、「辣筆小新」、「武財神」、「 包皮 」、「厚德路」、「IN」、「 鹿晗 」、「狗喝水」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組電信詐欺車手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組織,彼此間以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聯絡工具,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後,再由「K、陳浩南」、「順風快遞」、「怪獸」、「!」、「辣筆小新」、「武財神」、「包皮」等指揮其他擔任車手之人前往提款,陳乃聖、吳宗瑋、方煜昇、劉韋澤、方聖宇、李宗遠、朱書廷主要負責1號及2號之工作,1號成員為負責提款之車手,2號成員則負責交付提款卡與1號成員、把風、向1號成員點收贓款之工作,謝睿哲、「厚德路」、「鹿晗」則主要負責3號之工作,3號成員負責測試金融卡功能,並將金融卡交給2號成員,待各車手領款後,再向各2號成員點收贓款,並交給上游集團成員(惟上述情形為主要分工狀況,仍有可能依現場狀況變更分工內容,各次提領之1、2、3號成員詳附表涉案被告及分工方式欄)。並由上開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對象施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交付遭詐欺款項至如附表詐欺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如附表涉案被告欄所示1號車手於如附表領款時間欄所示時間、領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並由附表涉案被告欄所示2號成員在附近擔任把風之工作,待提領完畢後,再依上述分工方式將贓款層層上繳。
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撥打電話與 王小欽 ,佯裝為健保局、165反詐騙人員、警察、檢察官等身份,佯稱其涉及毒品案件,須將家中財物交出,否則嗣後倘搜索發現有無法交代來源之財物,將會遭到沒收云云,致王小欽陷於錯誤,指示王小欽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內交付財物;同時,劉韋澤即接獲「K、陳浩南」或「辣筆小新」或「武財神」之指揮,命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取詐欺款項,劉韋澤遂於上開時間、地點,向王小欽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旋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至3時許間,在捷運東門站內將50萬元轉交朱書廷,並分得8,000元,其餘款項由朱書廷轉交給李宗遠,再由李宗遠交回至詐欺集團(即附表編號35所示)。
三、案經 吳金順林凌強陳純陳松助張麗玲鄭寶宗陳翁淑娟沈末葉許美惠詹陳良朱何文藝張芬玲黃玉如李育哲謝宜佑李怡瑩陳榮茂陳暑月吳書綺李金馨張家豪賴姵汝邱學琳蘇秉祥林旻蒨賴爾堅郭品孜廖承檸蔡昭柔許玉虹施秀芬莊智鑫蔡健賢陳欣沅 、王小欽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 、大安分局、萬華分局、文山第一分局、信義分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朱書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全部被訴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號卷宗《下稱本院訴字卷》第89至91頁、第23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書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黃紀維等8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及告訴人吳金順、林凌強、陳純、陳松助、張麗玲、鄭寶宗、陳翁淑娟、沈末葉、許美惠、詹陳良朱、何文藝、張芬玲、黃玉如、李育哲、謝宜佑、李怡瑩、陳榮茂、陳暑月、吳書綺、李金馨、張家豪、賴姵汝、邱學琳、蘇秉祥、林旻蒨、賴爾堅、郭品孜、廖承檸、蔡昭柔、許玉虹、施秀芬、莊智鑫、蔡健賢、陳欣沅、王小欽等人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戶名: 賴榮鳳 )、中華郵政108年9月2日儲字第1080204296號函暨客戶賴榮鳳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0000083號函暨 陳彥銘 帳戶往來交易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8年11月21日北富銀建國字第108000008
3號函暨附件陳彥銘之帳戶往來交易資料、林凌強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紀錄、吳金順之陽信銀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存摺封面、內頁、陳翁淑娟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 張政男范馨尹 )、沈末葉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2份( 陳淡玉 、沈末葉)、( 郭巧翎陳英俊 )、郭巧翎郵局交易明細、張政男之交易明細、黃玉如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銀行交易明細、賴爾堅之大村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賴爾堅之郵局交易明細、彰化銀行108年11月18日彰新字第1080000281號函及附件 馬永昇 存款交易明細(李育哲)、李金馨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台灣銀行、郵局、元大銀行存摺封面、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台灣銀行、中國信託網路銀行APP截圖、郵局、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元大銀行網路銀行列印資料、吳書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張家豪之ATM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108年12月11日中業執字第1080041336號函暨附件 莊梅伶 之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67764號函暨附件 周冠甫 交易往來明細、臺灣銀行108年12月10日營存字第10801193081號函暨其附件 張翔雲 交易往來明細、王小欽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其子 周鑫豪 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李怡瑩之AT
M交易明細、邱學琳之ATM交易明細、陳榮茂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許美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Line對話截圖、詹陳良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張芬玲之子 黃以伯 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委託書、林旻蒨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廖承檸之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台新銀行
ATM交易明細、郭品孜之台灣銀行存摺內頁、ATM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8年12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8570號函暨附件 陳美雅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何文藝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ATM交易明細、 林敬家 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張麗玲翻拍電腦螢幕畫面、鄭寶宗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戶名張政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8年12月5日合金鳳山字第1080004357號函暨附件 鄭鴻義 108年7月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附表所示各次提領地點及附近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劉韋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面交車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108年8月22日和逸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被告陳乃聖之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等在卷可證,被告黃紀維等9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洗錢防制法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
施行(即自106年6月28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法意旨,現行法下所謂「洗錢」,不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存在狀態,或將贓款來源合法化為必要,僅須掩飾或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等客觀狀況,而可達成使贓款來源難以追查之效果,即屬洗錢行為。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詐騙集團分工細膩,參與詐騙之成員往往互不認識,惟每個成員主觀上均知悉其分擔行為對犯罪之遂行均不可或缺,客觀上亦確實如此,是詐騙集團成員彼此之間,無論是否認識、有無直接聯繫,均無礙其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核被告朱書廷就附表編號12、21、23至28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即附表編號3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參加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渠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K、陳浩南」、「順風快遞」、「怪獸」、「!」、「辣筆小新」、「武財神」、「包皮」、「厚德路」、「IN」、「鹿晗」、「狗喝水」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或為施用詐術、或領取、交付贓款,彼等相互分工分工遂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應認該詐騙集團係具有結構性之組織;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紀維等9人,自108年8月21日起(即附表編號1所列犯行)至108年9月26日止(即附表編號35所列犯行),期間內反覆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認具有持續性,並朋分犯罪所得,應認有牟利性,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紀維等9人參加之詐騙集團,係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核被告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加犯罪組織罪。被告就附表12、21、23至28、35所示之犯罪事實,與附表涉案被告欄所列其他被告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編號12、21、24、26、26所示之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雖遭被告與同案被告依附表領款時間、領款地點欄所列之時間及地點多次提領,然此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紀維等人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於密近時、地分次處分財產,被告等人對單一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有多次提領及交付上手之行為,然亦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施用詐術騙取得前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款項後,上揭被告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分次提領詐欺款項後上繳詐欺集團,均係先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等人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被詐款項多次領取之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⒊被告朱書廷對附表編號12、21、24至28、35所示之告訴人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論以3罪。
⒋被告首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應與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加犯罪組織罪從一重處斷,再與被告涉犯上開其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數罪併罰。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一時不法利得,竟各與附表編號12、21、24至28、35所示共同正犯共同詐欺無辜被害人之金錢,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並使被害人受騙上當而遭受財物損失,殊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王小欽以12萬5千元達成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175頁)。復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曾賣過水果,家中是中低收入戶,未婚,與父母、哥哥同住等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四、保安處分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而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朱書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規定,雖各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依上揭裁定意旨,仍得於考量個別被告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於合乎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經查:被告朱書廷所為,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惟上開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審酌上開被告等人於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最底層取款車手,尚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其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相較而言非屬嚴重,衡以被告朱書廷於行為時尚未滿25歲,年紀尚輕,有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悟,對於未來行為之矯正改善,經此刑之宣告應屬可期,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4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12、21、23至28、3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時自承犯罪所得為2、3萬到4萬元(見偵28732號卷第10頁反面),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定其犯罪所得為2萬元,然因被告朱書廷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王小欽以12萬5千元達成和解,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本院訴字卷第175頁),如上開被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告訴人本可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不無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追加起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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