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22號原告 陳若喬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第19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1/2分配。系爭房地經鑑價後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205,479元,有原告陳報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故按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602,740元【計算式:39,205,479元×1/2=19,602,74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56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8,224元,是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146,344元【計算式:
184,568元-38,224元=146,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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