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書廷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12、21、23至28所載「朱書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應更正為「朱書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5所載「朱書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應更正為「朱書廷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罪罪數欄3.所載「被告朱書廷對附表編號
12、21、24至28、35所示之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論以3罪」應更正為「被告朱書廷對附表編號12、21、23至28、35所示之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論以9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僅係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所載「朱書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朱書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被告朱書廷對附表編號12、21、24至28、35所示之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論以3罪」,與判決論罪科刑欄之記載有所扞格,係屬顯然錯誤,惟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