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6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623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務人 沈人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沈人傑於民國101年05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8,904元(含本金44,723元、利息4,181元)及其中44,723元自民國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262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新臺幣)│││││├──┼─────┼─────┼─────┼─────┼──────┤│001│44,723元│沈人傑│民國108年│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12月25日│││└──┴─────┴─────┴─────┴─────┴──────┘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違約金計算││序號│(新臺幣)│││日│方式│├──┼─────┼─────┼──────┼─────┼─────┤│001│44,723元│沈人傑│民國108年12│清償日止│不予請求│││││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