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2號原告 呂政庭
阮美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 律師被告 郭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九五九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88年度促字第5493號支付命令(下稱5493號支付命令)、本院88年度促字第954號支付命令(下稱954號支付命令)暨各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對原告2人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59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辦理。然各該執行名義於民國88年業已確定,且其等之依據為票據,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被告遲至100年始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時效,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14
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拒絕給付。有關954號支付命令部分,被告前係持原告2人簽發、背書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支票2紙向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聲請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故原有消滅時效不及5年,因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中斷,該支付命令於88年間確定後,依法即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因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被告遲至100年始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時效,故原告依照民法第144條第1項得拒絕給付。又有關5493號支付命令,由被告所提答辯狀可知,係因訴外人 吳學丕 向被告借款2,500,000元,除以其所有之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外,並交付原告阮美玉簽發、原告呂政庭背書、票號FG0000000之同額支票予被告,可知被告係持該支票聲請核發該支付命令,如前所述,亦已罹於時效,故原告得拒絕給付。至於被告辯稱2,500,000元為原告所借,但由其提出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項第2行載明「立契約書人債務人」為吳學丕,其第2頁亦僅有吳學丕之簽名,並無原告2人之簽名或蓋章,足見借款人應為吳學丕,原告2人並非消費借貸之債務人,又吳學丕雖交付原告阮美玉簽發、原告呂政庭背書之支票作為擔保,但未可據此推論原告為該筆款項消費借貸之債務人,故被告辯稱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並非可採。另阮美玉並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41117號債權憑證效力所及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是依據新竹地方法院新院錦執孟五四二九字第41117號債權憑證(下稱41117號債權憑證)、5493號支付命令、954號支付命令於系爭執行案件對原告2人為執行,支付命令是依據借款關係請求,時效應為15年,依據為系爭借款契約書、本票、支票,該借款關係是於87年開始借貸,伊與 陳美秀 一起借出10,000,000元給原告2人,借款就是依照系爭借款契約書,原告2人先前跟伊借款,2張各75,000元之票據,共150,000元,另有一張票據2,500,000元,這都是87年,後來加總寫了系爭借款契約書,共借款2,650,00
0元。兩造既為借貸關係,故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另伊依據各該執行名義執行共4次,分別為88年、91年2次、99年,又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
108號強制執行案件,伊於100年7月29日分配受償,可知前揭執行名義係於100年始確定,該案件是對於吳學丕為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係以41117號債權憑證、5493號支付命令、954號支付命令對原告2人強制執行,本院現以系爭執行案件辦理。
(二)爭執事項:各該執行名義是否均及於原告2人?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2人得否拒絕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第2項訂有明文。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所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應非屬實。被告雖陳稱:支付命令是依據借款關係請求,時效應為15年,依據為系爭借款契約書、本票、支票,該借款關係是於87年開始借貸,伊與陳美秀一起借出10,000,000元給原告2人,借款就是依照系爭借款契約書,原告2人先前跟伊借款,2張各75,000元之票據,共150,000元,另有1張票據2,500,000元,這都是87年,後來加總寫了系爭借款契約書,共借款2,650,000元云云。然查:
1.被告另辯稱:吳學丕提供其所有新竹縣○○鎮○○○段1-
4等地號土地為擔保,然係由原告2人於87年7月2日,向被告借款2,500,000元,交付票號FG0000000、富邦銀行臺北建國分行為發票銀行、阮美玉為發票人、呂政庭為背書人之支票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又辯稱:
原告簽發支票具共4張,本票2,500,000元1張、支票2,500,000元1張、其餘2張為75,000元,這些票據都是原告2人共同簽發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第95頁背面),就原告2人向其借款之金額究為2,650,000元抑或2,500,
000元,2,500,000元係由阮美玉簽發,並由呂政庭背書,抑或原告2人共同簽發等情,所述前後矛盾,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2.又依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立契約書人『債務人吳學丕』,茲因不動產抵押借款事宜,經同意訂立各條款如左...」、「七、債務人若有本約第三條所載須延長借款期限時,應...」、「十、債務人於簽收已取得借款時,應證明債權人之債權即以存在,債務人嗣後不得以為借款而要求另提收據作為抗辯」、「立契約之債務人:吳學丕」(見本院卷第50頁),該契約書上所載債務人為吳學丕、且係由債務人簽收借款、立契約書人僅有吳學丕簽章,則借貸款項之借款人,應為吳學丕,而非原告2人。此外,系爭借款契約書註二所載「本契約到民國88年1月1日計六個月止,由債務人開具二張由富邦銀行臺北建國分行為發票銀行,阮美玉為發票人, 呂簡富 (即呂政庭)為背書人之支票,其票號、帳號、到期日、金額如左...2.00-0000
000,FG0000000,88.1.1,250萬」,由前揭所載債務人開具阮美玉為發票人、呂政庭為背書人之支票該等用語,可知債務人與原告阮美玉、呂政庭並非同一,據此,益見原告2人並非該筆款項之借款人。
3.再證人 張化龍 到庭證稱:伊前妻 陳秀美 ,與被告是共同債權人,伊和陳秀美出資7,500,000元,與被告加總共10,000,000元借給原告2人,是先簽完系爭借款契約書才開始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經本院質以:「為何被告前述是借了2,650,000元才簽契約書」,證人改稱:伊與被告沒有同時出錢,被告出資多少伊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證人就被告借款原告2人之金額為2,500,00
0元或不清楚,前後所述不一,況證人所述先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後始借款一節,又與被告陳稱其借款2,650,000元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等情不符(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證人所述非但前後矛盾,又與被告所述借款過程、出資金額相左,所言並非可採。
4.況被告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拍字第32號對於吳學丕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意旨陳稱:吳學丕於87年7月3日以其所有不動產,為其向被告等借款之擔保等語(見99年度司執字第11108號卷附該拍賣抵押物裁定),且被告於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108號執行案件又供稱:伊借給吳學丕2,500,000元等語(見99年度司執字第11108號卷附執行筆錄),依其於另案所述,借款之人應為吳學丕,則其於本件又改稱係原告2人借款云云,顯不可採。
5.縱上,被告所稱其與原告2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非屬實,其辯稱係基於前揭消費借貸關係取得5493號支付命令、954號支付命令、41117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云云,亦非可採。
(三)41117號債權憑證之債務人並不包括原告阮美玉,且對於原告呂政庭業已罹於時效:
查41117號債權憑證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94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該執行名義內容為原告呂政庭與吳學丕於87年7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2,500,000元,及自8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41117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及系爭執行案件卷附本票原本),經核,原告阮美玉並非該執行名義之債務人,被告自不得據此對原告阮美玉為強制執行。又該執行名義係據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呂政庭等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依前揭規定,被告對發票人即原告呂政庭之請求權時效,因3年不行使而消滅。又被告曾於89年度據此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並於91年
1月4日、91年11月22日分配金額在案,嗣於99年再為強制執行,有前揭原告呂政庭、吳學丕所簽發本票原本背面註記可證(見系爭執行案件本票原本),且99年度之強制執行案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108號強制執行案件被告僅對吳學丕聲請強制執行,並未對原告呂政庭聲請執行,此有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且本院前已認定兩造間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詳如前述),據此,被告依此執行名義,對原告呂政庭請求,應已罹於3年之時效,原告呂政庭自得拒絕給付。
(四)954號支付命令對於原告呂政庭業已失效,對於原告阮美玉亦已罹於時效。
被告另執954號支付命令對原告2人強制執行,然查:
1.954號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送達原告呂政庭,對於原告呂政庭並未確定,有本院99年6月30日桃院永非貴88年度促字第954號通知、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告阮美玉於88年2月15日確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99年度司執字第11108號卷附前揭函文),954號支付命令既對原告呂政庭並未確定,被告自不得據以對原告呂政庭為強制執行。
2.被告又辯稱:原告2人所開立之票據共4張,本票2,500,
000元1張、支票2,500,000元1張、其餘2張為75,000元,前揭支付命令是以支票以及本票聲請的,卷附75,000元之票據就是伊所述原告簽發之票據等語(見第66頁、第95頁-第95頁背面),經核,被告所稱兩造間僅有之消費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認定並非屬實(詳如前述),故被告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應係依據前揭票據,又審酌954號支付命令所載金額150,000元,確與被告自承為原告簽發之75,000元2張合計金額相符,再參酌原告提出被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告阮美玉所簽發之支票2紙(見本院卷第55-63頁),據此,被告係依75,000元支票2張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一節,應堪認定。
3.又被告雖辯稱其曾以此執行名義分別於88年、91年(2次)、99年為強制執行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第65頁背面),然依其所提出91年之執行資料(見本院卷第68-70頁),均僅對吳學丕為執行,並未對原告阮美玉等為請求,此外,99年所為強制執行案件經本院核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108號強制執行案卷,亦僅對吳學丕聲請強制執行,據此,難認原告於88年954號支付命令確定後,曾對原告阮美玉為強制執行,故被告依此對於原告阮美玉之請求權業已罹於1年時效,原告阮美玉自得拒絕給付。
(五)5493號支付命令對於原告2人亦以罹於時效,原告2人得拒絕給付。
查被告另執5493號支付命令(該案卷業已銷毀,見本院卷第44-45頁)對於原告2人強制執行,然查,被告所稱兩造間僅有之消費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認定並非屬實(詳如前述),故被告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應係基於前揭所述原告簽發之票據,況被告亦不否認其係以支票、本票聲請前揭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66頁),故被告基於票據關係取得5493號支付命令一節,應堪認定。又被告自5493號支付命令確定後,並未對於原告2人聲請強制執行,亦如前述(詳如(四)3.所述),該支付命令係於88年4月28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迄今已12年餘,故被告基於票據權利關係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2人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六)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取得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名義云云,並非可採,被告於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5493號支付命令、954號支付命令、41117號債權憑證均係基於票據關係取得,且其中954號支付命令對於原告呂政庭並未確定、41117號債權憑證與原告阮美玉無關,況被告於88年各該執行名義確定後,並未據以對原告2人強制執行,依照首揭規定,被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2人自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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