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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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4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仲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仲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仲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3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26日晚間9時許,已飲畢啤酒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路○區○○路某巷朋友住處離去返家,嗣於高雄市路○區○○路○○○號前因使用手機為警攔查後,發現具有酒氣,員警進而依法於同日晚上9時7分許對蘇仲宜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蘇仲宜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屢遭查獲(不含前開構成累犯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上開酒駕犯行經查獲、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後,復於101年8月26日晚間9時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未見警惕之心,法治觀念薄弱,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又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致發生交通事故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