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曉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5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曉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肆壹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肆壹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羅曉涵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0、31、32、33、34、35、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9年8月29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大英帝國遊藝場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2樓前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31日)凌晨0時47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0.4191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削尖吸管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曉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
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驗餘淨重共0.4191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削尖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