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2月1日14時許,在於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6年12月5日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屏東縣○○鄉○○巷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食器2組,復於同日9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106年度聲搜字第1144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繁華00000000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食器2組扣案可憑。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食器2組,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3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交簡字第2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仍不知警惕、未能遠離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食器2組,經警方初步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可見該殘渣袋1只、吸食器2組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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