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義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義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義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關於「照片3張」之記載刪除,並不為引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況下,仍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又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5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88號被告吳義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義虎於民國107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力社村某麵店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口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經對吳義虎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義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許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