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聲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聲抗字第28號抗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對人 張麟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所為106年度壢簡聲字第2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將抗告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138號債權憑證,固載有相對人之居所為桃園市○○區○○○路○○號13樓,然該居所非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所查報,且抗告人非公務、警務或司法機關,無權限查知相對人是否仍居於上址,如逕向上址送達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因無法確認簽收人與相對人之關係,而有送達不合法之虞。抗告人並非未盡舉證之責,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公示送達之聲請。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曾委由聚信法律事務所寄送如附件所示之通知至相對人設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戶籍址,經郵務人員以「拆遷、查無此號」退回,有郵局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而相對人迄今仍設籍於上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原審將106年度壢簡聲字第
220號裁定送達上址,亦因「查無此址」而遭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郵件信封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頁);另抗告人提出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138號債權憑證上,固載有相對人之居所為桃園市○○區○○○路○○號13樓(見原審卷第10頁),然經本院囑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察結果,相對人已搬離該址,有員警訪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抗告人主張其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應屬可信,自應准其公示送達之聲請。原裁定未察,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准將附件所示之通知向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張永輝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