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4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肇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肇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9行「於106年10月26日下午4時35分許,自桃園市○○區○○○路公司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補充更正為「於106年10月26日上午6時許,先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至桃園市桃園區○○區○○○路工作,復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自前址工作處騎乘前開機車欲返回住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竟未能記取教訓,猶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經警攔查所驗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其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兼衡其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字卷第6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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