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分別為零點伍公克、零點肆公克、零點玖公克、零點參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建富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嗣經其同意」之記載後,應補充對被告採集尿液之時間為「於同日21時20分許」;另證據欄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檢驗照片
1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建議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並於民國104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
7年1月15日20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毛重分別為0.5公克、0.4公克、0.
9公克、0.3公克),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檢驗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8頁、第20頁、第22頁),其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3頁),衡情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已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予以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故應將之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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