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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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武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武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21時多許」之記載更正為「19時許」、第2行關於「飲用啤酒後,」後補充記載上路時間為「同日19時至21時45分間某時許,」、第4行關於「並測得其吐氣」之記載補充酒測時間為「並於同日21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暨於證據欄內增列「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猶執意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高齡73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94號被告林武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武憲於民國107年4月10日21時多許,在屏東縣○○鄉○○路附近巷內友人處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吳毅翔 之證述、蒐證光碟翻拍之照片、酒精濃度測試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李暉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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