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正佳(原名彭康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63號、107年度執字第1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正佳因附表所示詐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正佳因附表所示竊盜、詐欺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至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參。
四、經查,受刑人彭正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詐欺等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2月25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欺罪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編號1至9、11、1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另所犯附表編號11、12所示各罪,前亦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本案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受前定應執行刑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