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王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錦明 代理人 林咸亨 相對人即債務人 呂基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7月16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3708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第
3項雖僅規定法院得就不服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處分之異議,認異議無理由者,以裁定駁回之。然則聲明異議又稱準抗告,兩者性質相同,若法律未對異議程序為規定者,本得類推適用抗告之規定。而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若異議不合法,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異議人得請求第一階段之遲延利息為自民國10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內,依每期應付之期付金額新臺幣(下同)6,491元,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收遲延利息即12.816%計收遲延利息,第二階段之遲延利息為自107年
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自第10個月後,依每期應付之期付金額6,491元,按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即10.68%計收遲延利息,前述期付金之援引僅係作為遲延利息計算之用,本件按約收取之遲延利息,其性質上等同違約金,尚非期間利息,爰聲明異議,請求准予第二階段遲延利息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7年7月16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3708號支付命令,業於107年7月18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聲請支付命令卷內可憑;而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固得於送達後1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之107年8月2日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0
7年8月6日始聲明異議,亦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不論本件異議之實體理由為何,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爰予以裁定駁回。
四、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年7月16日駁回異議人其餘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第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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