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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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思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友人 江秀靜 位在南投
縣○○鄉○○村○○巷00號住所內,趁在該處作客之機會,徒手竊取江秀靜所有、放置在該址房間鐵架子上紙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逞。
⒉於106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友人江秀靜上揭住所內,
趁在該處作客之機會,徒手竊取江秀靜所有、放置在該址房間鐵架子上紙袋內之現金4萬元得逞。
⒊於106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友人江秀靜上揭住所內,
趁在該處作客之機會,徒手竊取江秀靜所有、放置在該址房間鐵架子上紙袋內之現金4萬元得逞。
⒋於106年7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友人江秀靜上揭住所內,
趁在該處作客之機會,徒手竊取江秀靜所有、放置在該址房間鐵架子上紙袋內之現金5萬4千元得逞。
嗣經江秀靜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江秀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思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秀靜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吳錫周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及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屬接續犯,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包括一罪,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補充、更正被告行竊時間、金額如上所述,且請求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4次,行竊所得之財物分別為4萬元、4萬元、4萬元及5萬4,000元,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依約履行第1期賠償金3萬元,僅由被告配偶代為給付1萬元,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各次所竊得之現金為4萬元、4萬元、4萬元、5萬4,000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扣除告訴人前揭已收受1萬元,各次尚餘3萬元、4萬元、4萬元、5萬4,000元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