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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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九四號、第六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連續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及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分別在彰化縣○○鄉○○村○○街○○○巷○○號及同縣○○鄉○○村○○路○○○號,先後竊取丙○○所有之摩托羅拉牌CD九二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及丁○○所有之諾基亞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後(乙○○所犯竊盜罪嫌部分,因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幾天,在彰化縣溪湖鎮,以每支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之代價,連續變賣與明知為贓物之甲○○,後甲○○再於同年六月廿四日下午七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楊明道 住處,以六百元之低價,將前述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轉賣給楊明道(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甲○○為警查獲另涉犯強盜犯行(另案由本院審結),並帶同警方至前揭楊明道住處及其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分別起獲上述行動電話二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故買贓物之犯行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楊明道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張、照片三幀附卷可本佐證,被告贓物罪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先後多次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