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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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璈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璈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 陳怡螢 、 倪慧珍 各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璈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二、核被告蔡璈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陳怡螢、倪慧珍各受有傷害,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第1446號偵卷第46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等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部分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害人等亦當庭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被害人陳怡螢、倪慧珍各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同本院10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
9、120號和解筆錄內容)。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記事項(同本院10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9、120號和解筆錄內容)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怡螢、倪慧珍2人各新臺幣伍拾萬元。給付方式:除已當庭給付陳怡螢、倪慧珍2人各新臺幣壹萬元外,其餘新臺幣各肆拾玖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00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陳怡螢、倪慧珍2人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