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債務人 鄒淑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鄒淑美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及第135條規定自明。又前開條文所稱浪費,係指對照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屬於超過通常必要之支出者;所謂投機,則係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應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以資判定,至若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為金錢支出時,應認均屬法文所稱之浪費或投機行為。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民
國99年7月2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99年12月3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及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清算事件卷宗附卷可考。
㈡債務人於90年5月起,即有陸續使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情事,於93年
1月已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0萬2843元,於93年3月積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現金卡債務近30萬元未予清償。債務人因此於93年4月向台新銀行辦理信用卡借得15萬元,代償上開萬泰銀行現金卡債務,惟尚餘15萬元債務未能清償。然債務人於負擔萬泰銀行現金卡債務15萬元,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債務15萬元及現金卡債務須清償之情形下,仍繼續使用萬泰銀行現金卡借得現金,並持續使用國泰世華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大眾銀行、萬泰銀行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累積債務。嗣債務人自93年8月起即陸續未能繳足萬泰銀行、中信銀行、滙豐銀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款項應繳總額,此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大眾銀行、萬泰銀行、台新銀行、滙豐銀行、中信銀行及渣打銀行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債務人交易明細及消費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44頁,第57至80頁,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卷第259至275頁)。綜上,顯見債務人於93年1月已有支付困難之情事,而需仰賴金融機構之借貸以資週轉,其本應量入為出、撙節開銷,以避免非必要支出。惟債務人在已負擔債務之情形下,仍持續使用各銀行信用卡消費,並且每期仍未能繳足應繳總金額,使用萬泰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亦未能完全清償,致遭計收循環息及利息,不斷累積債務金額,終致無力負擔,究其所為,於開始清算之原因應具可歸責性。
㈢再據萬泰銀行所提債務人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所載,債務
人於93年8月起即多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方式清償信用卡債務,業如前述,足徵債務人當時已陷於經濟地位極為困窘之情形。又據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其自93年3月起任職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每月薪資僅
1萬6500元,於94年8月始調升為2萬5200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卷第45頁),其收入供債務人生活及分擔應受扶養人扶養費已有不足,其經濟地位乃處窘迫,生活程度即必須相當之節制,以免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然觀諸本件債務人93年9月至95年8月間之信用卡消費金額(不含代償、預借現金、利息、違約金、手續費等)即達32萬6502元,平均每月即刷卡消費達
1萬3604元,已逾其每月收入之半。且察其消費明細有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費、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明日世界、福洋旅行社、郭家筆墨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等處所消費之紀錄,該等消費除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外,客觀上非可認係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又債務人於95年1月至8月間頻繁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消費金額合計達7萬5994元,平均每月即高達9499元。縱有部分可推認係維持生活所需,然仍逾債務人每月收入所能負擔之程度,實難謂其無浪費之行為。
三、縱上所述,可知債務人從事非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消費行為時即無詳實之償還計畫,僅是以先行消費再尋借貸之機,其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致負擔更大債務,究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應具可歸責性。是以,債務人確有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相符。且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債務人不得免責。
四、另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
2條所明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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