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仁豪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電纜剪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所載之「曾有毒品、竊盜等前科,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於民國93年3月9日入監執行,於96年1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指揮書之執畢日期為97年1月2日」,應更正為「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683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2年度士簡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91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3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與前1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仁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0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雖該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相同,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修正前並無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電纜剪,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有扣案物照片影本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8頁),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林仁豪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共犯 沈正 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上開補充記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竊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生命、身體法益構成危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電纜剪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同案共犯沈正被訴竊盜罪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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