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79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前列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蔡俊雄 相對人 許書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葉人豪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99年2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0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2月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9年2月10日登記在案;第三人葉人豪則於99年8月6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三、嗣第三人葉人豪於99年2月11日與聲請人訂立卡便利融資,約定於750萬元整之融資額度內,憑金融卡、存摺及取款憑條、乙方電話語音服務設備或與乙方他約定之支付方式,在活儲存款帳戶,陸續辦理融資。其短擔融資期間自99年2月11日起至100年2月10日止。屆期時,如經乙方同意且立約雙方及保證人對本契約內容無書面異議,視同雙方及保證人同意本契約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行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惟最長不得逾本契約書中長期借款期間之到期日,倘本契約期限屆期未延長時,甲方及保證人應立即償還卡便利融資款項。詎相對人自100年2月11日屆期後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共計749萬9,006元及利息、違約金。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100年4月26日貸款餘額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四、按抵押權人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件經本院命相對人及第三人葉人豪就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及第三人均狀稱有按期繳納利息、違約金等語,惟本件契約所訂清償日期(100年2月10日)業已屆至,且據聲請人提出之100年4月26日繳息記錄查詢記載,餘額尚有7,499,
006元未為清償,聲請人據此依約定主張抵押權債務屆期未為清償,相對人亦未提出依契約第一款(六)之⑵雙方續約,足認清償日未屆至之證明,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