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溫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溫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溫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劉溫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劉溫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雖逾6月,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之規定,併予就其應執行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年月日│99年08月12日回溯│99年11月05日或同│││5日內之某時│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9年度毒│士林地檢99年度毒││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700號│偵字第2327號│├───┬────┼────────┼────────┤││法院│基隆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100年度士簡字第││││1588號│2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10月22日│100年01月13日│├───┼────┼────────┼────────┤││法院│基隆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100年度士簡字第││││1588號│24號││├────┼────────┼────────┤││判決確定│100年01月18日│100年02月14日│││日期│││├───┴────┼────────┼────────┤│備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士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34號│執字第10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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