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蒼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29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0年度智易字第3號),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巫蒼伯犯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LV」商標圖樣及「GUCCI」商標圖樣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尚有被告巫蒼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圖樣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名牌商品之商標權,不僅對商標區別標識商品來源區別之競爭秩序造成之損害,且扣案仿冒商品數量甚鉅,被告犯罪期間長達數年,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後至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但僅一再自陳經濟能力不佳,無力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上開侵權商品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哲瑋附表,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清單:
┌─────────────────────────┐│(一)商標權人:法商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編號│仿冒商品品項│數量│├───┼────────────┼────────┤│1│「LV」商標圖樣旅行袋│肆個│├───┼────────────┼────────┤│2│「LV」商標圖樣背包│貳拾壹個│├───┼────────────┼────────┤│3│「LV」商標圖樣公事包│壹個│├───┼────────────┼────────┤│4│「LV」商標圖樣手提包│伍拾個│├───┼────────────┼────────┤│5│「LV」商標圖樣皮夾│拾叁個│├───┼────────────┼────────┤│6│「LV」商標圖樣零錢包│叁個│├───┼────────────┼────────┤│7│「LV」商標圖樣皮帶包│叁個│├───┼────────────┼────────┤│8│「LV」商標圖樣皮帶│貳個│├───┴────────────┴────────┤│(二)商標權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編號│仿冒商品品項│數量│├───┼────────────┼────────┤│1│「GUCCI」商標圖樣手提包│玖個│├───┼────────────┼────────┤│2│「GUCCI」商標圖樣背包│肆個│├───┼────────────┼────────┤│3│「GUCCI」商標圖樣皮夾│叁個│├───┴────────────┴────────┤│合計壹佰壹拾叁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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