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3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136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參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國民現
金貸款綜合約定書第4篇第1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最
高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50,000元,
約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
間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
貸款,惟至93年12月1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尚有224,893元,
及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國民現金卡
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及交易記錄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清償借款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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