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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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重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80號上訴人 胡文宗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複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吳昆達 律師
王正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度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王濬智 變更為楊豊彥,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101年7月9日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茲據楊豊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 方源楚 所經營之正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實建設公司),於民國(下同)85年間在臺南縣新市鄉(現改制為臺南市新市區)興建「名人世家」房屋13戶,其中建物門牌「臺南縣新市鄉○○路○○○巷○○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89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
訴外人 黃則中 為負責辦理「名人世家」房地之貸款及買賣簽約、過戶等事宜之代書。方源楚、黃則中二人明知上訴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付清,因方源楚經濟週轉困難,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洽得被上訴人銀行同意,由該行以交易價額70%為貸款原則辦理「整批承貸」,並以銀行將來辦理鑑價等語,通知上訴人及其他承買戶於85年10月1日前往名人世家招待所辦理相關事宜。上訴人依約前往,現場由被上訴人行員 吳國明 基於幫助方源楚、黃則中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提供每人「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各乙份,指示上訴人等承買戶於立約人、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及對保處簽名。吳國明並向上訴人等人佯稱:「不是要辦貸款,銀行僅係要辦理鑑價,做資料查估」或「僅係為辦理鑑價之用,嗣後再通知貸款金額」云云,致使在場之上訴人等人均因誤信而在空白之契約書及申請書簽名、並繳交銀行開戶手續費用予吳國明後,由吳國明將上開文書收回交予方源楚、黃則中偽填申請貸款金額;又因被上訴人銀行係以交易價額70%為貸款原則,為滿足需週轉使用之金額,同時偽造提高買賣價金之房地買賣契約,持向被上訴人銀行申請貸款,致被上訴人銀行誤信借款係為上訴人之本意,於85年10月11日核貸686萬元並放款,致生損害於上訴人。
吳國明幫助犯行,業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㈤字第80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處罪刑確定。
㈡、被上訴人之行員吳國明提供不安全性服務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銀行難辭過失之責,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價金業已付清,並無需貸款,且已一再表明無需貸款乙節,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行員吳國明配合建商向上訴人佯稱:「不是要辦貸款,銀行僅係要辦理鑑價,做資料查估」或「僅係為辦理鑑價之用,嗣後再通知貸款金額」云云,致使上訴人誤信而在空白之契約文件簽名,上訴人簽立該文件僅係作為辦理鑑價之用,並無申請貸款之意,依誠實信用原則,吳國明應協助履行達成「辦理鑑價,做資料查估」或「辦理鑑價,嗣後再通知貸款金額」之契約目的,然其未盡此契約履行之責,反提供予建商向被上訴人銀行辦理貸款,被上訴人銀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再者,被上訴人因其行員吳國明之不法犯罪行為,對上訴人取得借款債權及房地抵押權,此屬被上訴人取得之不當利益,其嗣將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資產公司),被上訴人銀行獲有不當利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同法第51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爰提起上訴。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生之消費借貸債務,業經前案即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96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確定,故對於本件有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又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銀行確實已將上訴人申貸款項撥入上訴人親自開立之帳戶內,被上訴人銀行對上訴人既有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況上訴人確實有貸款之意思,且知悉「消費者貸款契約」及「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係為辦理貸款之用,所稱已經付清房地價款云云,並無依據;且兩造間既屬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對於該借貸契約自負有清償義務,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另上訴人向建商購買之房地,建商早已向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權貸款,經被上訴人銀行依照上訴人及其他購買戶申請貸款核准撥款後,方乃塗銷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抵押權,改由被上訴人銀行設定抵押權,原先數筆土地建物共同擔保鉅額借款之情形,亦變更為由被上訴人銀行與各貸款戶間單獨之抵押貸款,被上訴人銀行及吳國明並無任何疏失或不法。退而言之,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吳國明就「取款憑條」、「抵押權設定申請契約書」及「房地買賣契約書」部分,均無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則上訴人主張其遭建商盜領貸款之損失,與被上訴人無因果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吳國明於85年間係被上訴人銀行職員。
㈡、訴外人方源楚所經營之正實建設公司,於85年間在臺南縣新市鄉(即改制後臺南市新市區)興建完成「名人世家」房屋13戶,其中建物門牌「臺南縣新市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及土地(即臺南縣新市鄉○市段○○○○○○○○○○○○○○○○○○○○○○○○○○號及2371建號),以總價89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訴外人黃則中為負責辦理「名人世家」房地之貸款及買賣簽約、過戶等事宜之代書。
㈢、訴外人方源楚、黃則中於85年間洽得被上訴人銀行同意,以「名人世家」房地交易價額百分之70為貸款原則,辦理「整批承貸」業務,並由吳國明承辦。上訴人曾於85年10月1日至「名人世家」招待所,與吳國明辦理對保手續,並在內容空白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之立約人、申請人、對保人欄處簽名,當日方源楚及黃則中二人均有在場。
㈣、上訴人所簽立之前揭空白消費者貸款契約,其上載之貸款金額686萬元係事後由方源楚所填寫。
㈤、被上訴人銀行嗣依據方源楚、黃則中提供之買賣契約書,以買賣契約七成價核准貸款金額,就上訴人系爭房地,方源楚、黃則中提供之買賣契約書記載總價款為980萬元,被上訴人銀行依此核准貸款金額686萬元,並將款項撥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銀行所申設之帳戶,貸款於85年10月22日經全數領取,領取貸款之取款憑條上蓋用之上訴人印鑑章為真正,為上訴人先前所蓋印,取款金額部分,則為方源楚所填寫。
㈥、上訴人系爭房地,業經訴外人新豐資產公司(即被上訴人銀行債權受讓人)聲請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860號強制執行拍賣移轉予第三人。
㈦、以上事實,有臺南市○市區○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71建號建物,自第一次總登記起全部登記謄本(含設定他項權利部分)、及各該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①第103至233頁、同卷第9至99頁、補字卷第16至25頁、原審卷①第260至3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員吳國明有幫助訴外人方源楚、黃則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致其遭受建商盜領貸款,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㈠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96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8號民事確定判決,對於本件有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㈡上訴人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㈢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賠償,有無理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賠償,有無理由?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96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8號民事確定判決,對於本件有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違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前曾以上訴人以購屋貸款之名義邀同訴外人
葉天 從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686萬元,並約定自85年10月22日起至105年10月22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因上訴人自第3期起即未再清償,尚欠本金683萬9,315元及利息、違約金,而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借款,經原審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96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各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0-317頁)。⒊而核上揭確定判決,就該案訴訟涉及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
借貸契約」成立之重要爭點,已經前案兩造辯論並為確定判決理由中明確闡述:「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及調查表、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交易明細帳、開戶印鑑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帳及存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上揭貸款契約書上立約人、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申請人及開戶印鑑卡、取款憑條上『胡文宗』之簽名及印文暨貸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及對保欄處『 葉天從 』之簽名,經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確係上訴人胡文宗、葉天從所有無訛,有檢驗鑑定書為憑,而上訴人復自認上開文書上之簽名及印文係其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上開文書自屬真正。再依開戶印鑑卡、轉帳收入傳票、存取款憑條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帳等證據資料觀之,上訴人胡文宗於85年9月23日在被上訴人銀行開立第36695號帳戶,被上訴人並於85年10月22日將系爭貸款686萬元撥入該帳戶,胡文宗於當日隨即以取款憑條提領,…此與一般向銀行辦理購屋貸款及交款之作業程序相符,胡文宗亦迭次自認伊有貸款之意思,足見方源楚或黃則中代為辦理貸款,與上訴人胡文宗本意並無違背,堪信上訴人胡文宗、葉天從有向被上訴人貸款及為連帶保證之事實。」、「…代辦貸款委託書上有委託並授權方源楚『代辦銀行貸款』『向銀行所貸款之金額委託由乙方(即方源楚)填寫』及同意『乙方(即方源楚)直接領取本項貸款』之約定,且證人 詹淑惠 亦證稱:『當時他們有問貸款多少錢,我們有跟他講,是房價的7成,實際金額,必須經總行核定』等語,足徵上訴人已授權方源楚於空白貸款契約書上填寫其金額並由其領取貸款。故貸款契約雖僅由上訴人胡文宗簽名、蓋章,內容空白未填,依約仍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至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之申貸金額記載為720萬元,與被上訴人核貸之686萬元,略有不同。但720萬元既僅係上訴人胡文宗單方面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之金額,被上訴人自可在該金額範圍內酌減,酌減部分,意思表示雖未合致,但核准貸款部分,意思表示仍屬合致。上訴人胡文宗確與被上訴人有系爭貸款契約存在之事實,足堪認定」等情,有上開原審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96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①第260至317頁)。上開確定判決認「兩造對系爭貸款金額意思表示雖未合致,但核准貸款部分,意思表示仍屬合致。上訴人胡文宗確與被上訴人有系爭貸款契約存在」。準此,上揭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再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本件訴訟上開爭點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條件,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本件關於被上訴人銀行與上訴人間就此部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綜上,兩造間被上訴人銀行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借貸契約是否存在之事實,業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爭點效力所及,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竟仍執舊詞為上開辯稱,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係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是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此立法目的,必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而造成消費者之損害,方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雖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非僅限於確保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係包括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眾多事項,但上訴人既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而依學說及實務見解,皆認為「要成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責任,應以服務在性質上有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性者,始足當之。」亦即,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損害(固有利益之損害),而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方有適用,若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回歸適用民法,否則該規定豈非可取代一切與交易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之法律。
⒉上訴人既主張其因訴外人吳國明、方源楚、黃則中勾串
,行使不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等貸款文件,致被上訴人銀行誤信系爭借款為上訴人之本意,於85年10月11日核貸686萬元並放款,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等情。然此係訴外人吳國明、方源楚、黃則中有無侵權行為之問題,並非被上訴人銀行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身所存在之危險,而造成消費者之損害,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依同法第51條請求1倍懲罰性賠償金,洵無可取。
㈢、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賠償,有無理由?上訴人固主張伊於系爭消費者借貸契約書及消費貸款申請調查表上簽名、蓋章時,僅有鑑價之意,且未填載貸款金額及日期於上開文件上,並無貸款之意,伊交付上開文件予被上訴人之行員吳國明,僅係作委任吳國明「為辦理鑑價之用,嗣後再通知貸款金額」,吳國明反契約目的進而辦理貸款,屬債務不履行,吳國明之雇用人即被上訴人應與吳國明負同一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然系爭「消費者貸款契約」、「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乃被上訴人銀行提供予消費者締結借貸契約文件,擔保物鑑定僅為核貸前審核流程,上訴人將該文件交予被上訴人銀行之行員吳國明,並非上訴人與吳國明或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況該文件之交付或擔保物鑑價並非契約之目的,上訴人主張伊與吳國明或被上訴人間成立「辦理鑑價、做為資料查估」或「辦理鑑定,嗣後再通知貸款」契約,實屬無稽。又前揭交付締結借貸契約文件,擔保物鑑定僅為核貸前審核流程,非契約目的,縱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被上訴人行員吳國明上開陳詞所誤導,因而在上開空白申請貸款文件簽名,縱使為真,則係涉及為兩造就該借貸契約有無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問題,亦即兩造間有無成立借貸契約之事,斷無就上訴人單方誤認之「鑑價」事宜,另有發生契約關係效果。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辦理鑑價,做資料查估」或「辦理鑑價,嗣後再通知貸款金額」成立契約,吳國明違反契約目的,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亦屬無稽。
㈣、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賠償,有無理由?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考)。又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復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系爭房地借貸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借款債權存在,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且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已如前述。兩造既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拘束,上訴人即不得主張兩造間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況被上訴人銀行確實有將上訴人所核貸之款項撥入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銀行所申設之帳戶內,被上訴人銀行並無不當得利。至系爭貸款嗣由訴外人方源楚領取,乃是上訴人與方源楚間之別一法律問題,與被上訴人銀行無涉。則被上訴人銀行本於該債權受清償,或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豐資產公司而取得相當對價,暨受讓人新豐資產公司嗣再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860號強制執行拍賣上訴人房地受償,即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尚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銀行受有不當得利乙節,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蘇重信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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