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與有犯意聯絡之 張慶鋒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共同在台中市○○區○○路四段九三七號一樓,經營「○○容名店」,在上址及另行承租之同市○○區○○路一段二三一號二樓套房(下稱○○),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之行為。二人經營模式為若有男客向該店洽詢性交易相關事宜,即由被告及○○先依色情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聯絡應召女子前往上揭○○路二樓套房,再將男客帶領至該處與應召女子進行性交易,即俗稱A、B店之模式,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被告及○○則從中抽取五百元至一千元,藉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並均賴以為生。○○並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分別以日薪九百元、八百元之代價,僱用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擔任打掃、招待及帶領男客至上述興安路套房之工作,渠等彼此間,互以無線電對講機聯絡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相關事宜,並均賴以為生。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二十二時許,有男客○○經由○○、○○帶領,進入上揭興安套房,正與應召女子○○進行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所有供媒介、容留性交易所用之無線電對講機四台(另扣得○○所有未經使用之保險套十二枚);因認被告共同犯有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常業容留性交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按:㈠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採信證人○○於原審之前審所為:「(店面租金為何由你交給甲○○,甲○○轉匯給出租人?)我是做晚上的生意,白天我休息,遇不到出租人,所以託甲○○轉交」之證詞,及○○於第一審具結之證述:「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前,經營『○○美容名店』,後來因為入監服刑,將店頂讓給○○,我確定不認識被告」等語,而認台中市○○區○○路四段九三七號一樓房屋已由○○頂讓後繼續經營並繳付租金,被告並未參與。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初則稱:「『○○美容名店』是由我向○○頂下,匯款人為何是○○(筆錄誤載為○○)我不知道,我都是拿現金給他們」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九六頁),並未提到請被告代匯租金之事。且租金之給付方式繁多,以電匯或轉帳方式皆可,倘「○○美容名店」確為○○個人所承租經營,何須大費周章委由被告替○○轉交、匯付租金?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認識○○及被告,……伊是入獄前承租台中市○○路○段○○○號的房屋,用伊名字租的,但是被告在使用……,租金是被告支付,……伊不知道該家店面從事護膚美容,被告告知是要從事美容材料店」云云(見偵查卷第一0六頁);嗣於第一審法院竟又改稱:「文心路的租金是○○支付的,該房子租約是被告去打的,房子也是被告在使用」、「(問:在租房子的時候○○就介紹你認識甲○○?)是。」(見第一審卷第一0二至一0四頁),就租金係何人支付、是否認識被告,前後所證不一;且○○自九十二年一月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本案查獲時止均在監執行,其如何得知租金係○○所支付?另○○與○○之關係如何,何以被告被查獲後,銜接原租約而為租金之支付?再者,被告及○○、○○、○○被警查獲移送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諭知○○須具保三萬元,其他人則釋回,而○○之具保,係由被告之妻○○替○○為之(見偵查卷第八十頁之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則若如被告所辯,其為無辜被牽連之人,何以其妻反為○○辦理具保?究竟上揭「○○美容名店」之房屋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被查獲時止,係何人在使用,此攸關被告有無與○○共犯本案,原審非不得傳喚屋主○○到庭作證,以查明事實真相。另原審依據證人○○及○○之妻○○之所證,認○○係○○以○○名義向○○諭承租後,轉租予○○,非被告所承租。然○○證稱交給證人○○使用已
七、八年,是否屬實?○○所述租金為七、八千元至一萬元,何以與原審命警向屋主○○查訪之紀錄所載為一萬九千四百元不符(見原審更㈠卷第三九、一七九頁)?又何以該○○套房長期由○○使用,卻皆由○○為租金之匯款?究竟該○○套房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至為警查獲期間,係何人實際接洽房屋使用?此攸關○○證述之真實性,亦有傳訊證人○○(其年籍資料在原審更㈠卷第四三頁),並調取○○套房自○○承租時起至為警查獲日止
之租金給付銀行匯款憑證之必要。乃原審悉未詳查,即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予以整體之綜合觀察,以判斷其證明力,不得將有關聯性之證據割裂,就各個證據,個別判斷其證據價值。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本案經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二十二時許,在「○○美容名店」、○○套房查獲○○與大陸地區女子○○為性交易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核與證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而上述「○○美容名店」之房屋,係由被告向屋主○○所承租,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止,此有被告與○○訂立之租賃契約書附卷(見偵查卷第四一至四三頁)可憑;且依證人○○於偵查中所稱:伊認識被告及○○等人,是朋友關係,被告於伊入獄前,以伊名義承租文心路的房子(即「○○美容名店」),但房子是被告在使用,租金也是由被告支付,我不知道文心店從事美容護膚,我入獄前,被告告訴我要做美容材料,用我的名義申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六頁);於第一審法院亦證稱:「文心路的房子租約是被告去打的,房子也是被告在使用」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0二頁),如果均屬無誤,並參以該「○○美容名店」於查獲前之租金均係由被告或被告之妻○○匯款至○○於「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原審卷第三六、三七、四八至六五頁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訪問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華里存字第○○號函所檢附交易明細),能否逕認案發前該「○○美容名店」之房屋非被告在處理使用?而本件獲案當時,被告亦在現場;且證人即查獲之員警○○於偵查中又證稱:「被告於○○要進入店內消費時,對店內員工說:『把這個年輕人(指○○)帶去○○套房那邊』」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七頁);雖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先陳稱嫖客不知道老闆是誰,後又改稱嫖客有指認被告是老闆,而與其在偵查中證述不盡一致,但其亦說明此係因案發迄今時隔已久,期間處理太多類似案件,加上出庭前未準備,所以在沒有仔細回想之情況下,說出不一致的證詞,應以偵查中所述比較正確,嫖客確有用手指著被告說就是這個人說把年輕人帶去套房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九五、九六頁),如果所證無誤,能否認被告未參與本案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之行為?況倘被告所辯:其當天係在路上與友人○○一起聊天,後來○○看到,請其等進去泡茶,其非「○○美容名店」之經營者,未參與本案云云屬實,則其既未參與該店之經營,又何須於偵查中表示同意支付四萬元予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以換取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見偵查卷第八九頁)?是究竟實情如何,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為勾稽,以釐清真相,即遽行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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