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218號聲請人 金志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金春蕙 、 金裘琪 、 金裘麗 及 金宗勳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金春蕙、金裘琪、金裘麗及金宗勳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105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166萬9,123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3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具狀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號、231之1號土地(下稱系爭231地號、231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萬分之1476之執行,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債權無法或遲延受償之損害,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32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121050號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下稱停止執行裁定)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1050號強制執行程序,而上開停止執行裁定係准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之全部9(詳停止執行裁定理由四),並據以酌定擔保金額,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據此停止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聲請人所主張僅就其所有系爭231地號、231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萬分之1476之強制執行程序提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執行,且相對人金春蕙並未撤回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債權遲延受償損害之可能。又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判決駁回。是以,聲請人既未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以排除強制執行,受擔保利益人亦有受債權遲延受償損害之可能,聲請人復未提出已賠償損害之證明,按諸上開說明,自非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證明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取回本件提存物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