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96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徐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
102年10月21日8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
與哈密街口時,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
距離,而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 柳家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705元(其中
工資為16,400元、零件為2,305元)。
㈡被告所述部分請參考警方拍攝照片,碰撞的部分都有連帶。
㈢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5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伊只有碰到 葉子板 一小塊,他們又請求好多
項出來。當時警察跟車子來看只有碰到葉子板一小塊約10公
分,對方說鋼圈也有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
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相關資料,有該交通警察大隊10
4年7月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可
資為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被告雖抗辯稱
:當時僅碰撞葉子板處,原告卻請求修繕諸多項目云云,然
而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見本
院卷第23頁、第28頁至第29頁),B車左前方上下鋼板處確
有明顯擦痕,對照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頁)
,修理項目確實均為車輛左前方處及內裡相關部分之零件、
鈑金及烤漆,並未見有何不符之情形,且被告復未能具體指
明有何不實之處並舉證以明之,則其上開泛言抗辯,即非可
採。
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變換車道時
,竟疏於注意與前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與B車發生擦撞
而肇事,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
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B車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
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上開車輛遭毀損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
支付工資16,400元、零件2,305元之修理費用,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理賠車輛零件申購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第8頁至11頁),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
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查B車係於100年6月15
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
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2年10月21日)已使用2
年4月又7日,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新
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
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2,305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
)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折舊後應為776元(計
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小數後四捨五入),加上工資16,400元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B車因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
17,176元為必要(計算式:776+16,400=17,176)。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1
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18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2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啟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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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305×0.369=8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2,305-851=1,454
第2年折舊值1,454×0.369=5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54-537=917
第3年折舊值917×0.369×(5/12)=1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917-141=7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