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二)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88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偵字第25366號),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檢察官又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字第13380號【含88年偵字第8373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貳把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貳把均沒收。
乙○○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臺北縣新莊市○○街○○號1樓野人BB槍玩具店負責人,與友人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先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初,在臺北市○○街○○○號其經營之玩具槍攤位上給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予乙○○,供其資為改造槍械之費用,並於87年11月中旬在上址交付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2把予乙○○。乙○○攜帶回其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住處,利用前開資金以不詳方式,完成該2把玩具手槍之來復線部分,再將該2把玩具手槍之槍管拆下換該改造之槍管,製造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把(即扣案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分別簡稱398號及399號)。甲○○又於87年12月1日,在臺北市○○街○○○號,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嗣於同年12月1日23時許,乙○○至臺北市○○街○○○號,將已製造完畢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即扣案編號399號改造手槍)交予甲○○時,為警查獲,扣得前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所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即扣案編號399號改造手槍),以及甲○○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均已試射)。乙○○復於翌日(2日)零時10分許,帶同警方至臺北市○○路○段○○號其住處,起出其改造完成具殺傷力之另外1把改造手槍(即扣案編號398號改造手槍)。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固坦承曾委請上訴人即被告乙○○修理玩具手槍,並收受被告乙○○交付已修理之編號399號手槍一把,惟否認3顆改造子彈係其持有(該3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均已擊發耗損),辯稱:伊沒有叫乙○○改造手槍,伊係要乙○○幫忙修理玩具手槍,5千元係乙○○向伊借的,那些子彈係被告乙○○所帶來,放在包包內,並不是伊的,編號399手槍亦不是伊的,係乙○○拿回來表示槍修好了(用包包裝),伊並沒有打開,就被警方查獲,伊的手槍並沒有殺傷力云云。被告乙○○辯稱:甲○○交手槍給伊時,就已經改造,伊並無改造任何槍枝,甲○○拿5千元給伊,係要伊去買工具,看能否改造槍枝的來福線,但那槍枝根本無法改造,所以伊就拿回去給甲○○,就被警方查獲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委託被告乙○○改造手槍,並交付5千元供其購
買所需材料、工具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之改造完成手槍2把扣案可稽。被告甲○○於本院前審91年9月5日訊問時雖翻異前詞供稱:「我沒有請乙○○改造槍枝,且查獲之子彈也不是我的」、「我給乙○○5千元,係乙○○表示沒錢繳房租,他向我借的,我給乙○○
2把手槍(1把係壞的,1把係新的沒有拆封),係要麻煩乙○○修理該等槍枝。」、「乙○○把槍放在我的包包內,那時因有客人我在忙,我請乙○○自行放入,我之前不知道那槍枝已被改造過,而子彈也不是我的,我不知道為何會在我的包包內。」等語。甲○○於本院前審92年3月26日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叫他改造,我係叫他幫我修理玩具手槍,那5千元係他向我借的,那些子彈係放在包包內,我住處所查獲的東西編號399的槍枝並不是我的,係乙○○拿回來表示槍修好了(用包包裝),我並沒有打開,就被警方查獲。我的手槍沒有殺傷力。」與其於警詢初供不符。且有關甲○○交付5千元予乙○○之用途,甲○○稱係乙○○向伊借的,乙○○則供稱,甲○○要伊買工具用的,二人供述並不相符此已見甲○○事後翻供之供詞係屬不實。按案重初供,被告甲○○於警詢之初供,未受其他干擾,且有前述查扣之改造槍枝及乙○○承認甲○○交付5千元,係購買工具,足以佐證甲○○於警詢所供,交付槍枝予乙○○改造一節屬實。甲○○翻異警詢之供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舉,不足採信。又被告乙○○於本院前審91年8月22日訊問時供稱:「我沒有改造手槍」、「甲○○雖有給我5千元,但不是做為改造槍械之費用」、「因為那時我很窮,他給我5千元應算幫我解決經濟上的困頓及購買一些磨砂輪機等工具,我買了2千多元,還有剩一些錢。」、「後來甲○○又打電話給我叫我拿回1把槍還他,說有人要看」、「有查獲之事實,但槍枝我沒有改造,該槍枝與子彈係甲○○交給我,我僅係拿還給他」、「(問:你後來於87年12月2日零時10分帶警方至臺北市○○路○段○○號住處起出另一把手槍?)答:是的,但那把手槍也是甲○○交給我。」云云。於本院前審92年3月26日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改造任何槍枝,那些槍於甲○○交付給我時就已經改造過了,他拿5千元給我,係要我去買工具,看能否改造槍枝的來福線,但那些槍根本無法改造,所以我就拿回去給甲○○,就被警方查獲」等語。惟被告乙○○若未改造槍枝,何以在其住處另外之1把槍枝亦經改造?再若甲○○交付槍枝予乙○○時已改造完成,則甲○○何須交付5千元予乙○○,請乙○○購買工具憑以改造槍枝之來福線?再本院前審曾請法務部調查局對乙○○測謊,依法務部調查局92年3月4日調科參字第09200051540號測謊報告書所載:「乙○○稱:㈠甲○○將扣案槍枝交給渠時槍管已改造完成;㈡渠沒有改造扣案槍枝。以上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憑(見上更一卷第146頁)。本院就乙○○測謊時是否同意進行測謊及其當時身心狀態、意識如何?施測人是否具備專業訓練資格?施測過程中,乙○○對題組發問時反應之圖型紀錄,測謊儀器運作情形及施測環境有無干擾等情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說明,據該局95年6月30日調科參字第09500301710號函覆稱,本局測謊案件之施作均以受測人同意並簽署「測謊同意書」為必要條件,本案受測人乙○○於測試前,亦完成簽署「測謊同意書」程序,且乙○○在測試過程中,亦未做任何拒絕測謊或要求中止測謊之意思表示。另本局測謊案件之判圖,須以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的有效圖形為條件,倘若受測者因為生理(或心理)因素影響受測時之身心狀態時,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將為一不符合鑑判條件的無效圖形,本局將不會進行結果鑑判。本案受測人乙○○測試所得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的有效圖形,並無因整夜未眠而影響生理反應之跡象,本局方做結果研判。本局測謊工作係依循美國測謊協會所制定的「測謊標準作業準則」揭示之原則與意旨,擬訂「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施測程序嚴謹並符合國際規範,絕無「施測過程僅五分鐘」等草率情事,該函並檢附鑑定過程之資料(測謊程序說明、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生理紀錄圖、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4頁)。被告乙○○否認上開測謊結果正確,辯稱:伊因要測謊而情緒緊張致整夜未眠,於測謊前已將上情告知測謊人員,並表明伊心跳很快希望能予改期,然測謊人員並未考量上開情形,拒絕伊之請求而仍堅持實施測謊,且實施測謊過程僅有五分鐘左右,其測謊結果自非正確等情,尚無足採,且調查局已就施測過程來函詳予說明,被告聲請傳喚測謊人員到庭陳述鑑定經過,本院認無加傳訊之必要。
㈡又經本院前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扣案編號398、399號二
把手槍,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1年11月27日第00000000000號通知書略以:「一、均係仿自德國WALTHERPPK/S7.65mm型式之玩具類槍械,送鑑時照片一及照片三槍枝(即398)及照片三(即399)槍枝已經換裝口徑約7.3mm土製金屬槍管如照片二、四,改造完成。二、照片一、三送鑑定槍枝已有改裝改造的事實依其機械狀況及結構強度,能發射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改裝子彈。三、槍枝來福線即於槍管內壁的螺旋凹凸線,其作用在使彈頭射出槍口時沿縱軸方向快速旋轉前進,避免斛斗翻滾,增加準確度及殺傷力。根據資料一般槍枝來福線的條數在4~12之間,本案系爭照片一、三送鑑槍枝的來福線為六條右旋,與制式WALTHERPPK/S7.65mm槍枝的來福線條數及旋轉方向相同,縱有不同亦不致影響該槍枝的擊發或瞄準功能。」有該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將扣案槍枝交給被告乙○○時槍管尚未改造完成,被告甲○○於警詢所供,伊將槍枝交予乙○○改造一節,堪認為實在,被告乙○○否認改造手槍云云,自不足採。又由上述之證據足認甲○○將槍枝交予乙○○改造,被告乙○○雖質疑其警詢筆錄之真實性,惟本院並未採乙○○之警詢筆錄為證據,故該筆錄之真實性如何,即無加以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再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398及399號改造手槍,認均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12月2日刑鑑字第93252號鑑驗通知書(見87年偵字第25366號卷第33頁)及88年12月20日法務部調查局(88)陸(三)字第88092099號函暨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51頁至第154頁)。證人即刑事局鑑識人員 李協昌方仁義 於原審法院88年3月18日訊問時證稱:編號398及399號改造手槍,其槍管為土造金屬槍管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證人 范進財 雖於本院前審91年10月21日訊問時證稱:「因為被告甲○○販賣的槍是經過我們公司申請防止改造專利的產品,現在涉案聽說被改造,我們很質疑他如何去改造,他改造後是否堪用,我們很質疑,所以我們要看到才知道,按理說像這種玩具槍改造後都是不堪使用,刑事警察局鑑定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是否真的實彈測試,所以我們很質疑,因為按照所謂殺傷力有標準,射出去後有動力的標準,究竟這把槍發射產生的動能有多少焦耳,因為這關係到它傷到什麼程度的標準,所以沒有這個標準出來,如何說它具有殺傷力。」云云,另於本院前審90年11月7日訊問時證稱:「依扣案物之工具不可能製造有殺傷力槍管之來福線」云云。惟經本院前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二、取照片一中編號二及編號三改造子彈分別以照二(398)及照片三送鑑槍枝(399)實際射擊檢測,以彈速測定儀於槍口前方一公尺處測得彈頭速度為每秒963呎(292.7公尺),彈頭貫穿厚8公分相當人體肌肉密度的油泥及0.5公分木板如照片四,換算彈頭單位面積動能為341.18焦耳/平方公分。三、根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即足以進入人體皮肉層」等語,有該局92年1月7日調科參字第09100891870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及相片四張附於本院更一卷可稽(見更一卷第128頁至130頁),足可證明被扣案手槍編號第398號、第399號具有殺傷力,是證人范進財於本院更一審所為,該公司賣予甲○○之槍枝不能改造,槍枝應殺傷力云云,應係避免其出賣人之責任,兼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甲○○、乙○○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甲○○雖否認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3顆改造子彈,辯稱
該3顆子彈係被告乙○○所帶來,放置於編號399號改造手槍之彈匣內,伊事先毫無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惟被告乙○○堅決否認此事。且證人即現場查獲本案之警員 林裕龍 於原審法院88年3月12日訊問時證稱:「子彈雖與改造手槍一同搜出,但僅是放在同一袋子內,子彈並未放在槍內」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被告甲○○前開所辯:子彈係被告乙○○所帶來,放置於編號399號改造手槍之彈匣內,伊事先毫不知情云云。此與證人林裕龍所供,子彈未放在槍內,係放在包包內之情節,並不相符,足見甲○○所供,子彈係乙○○帶來,放在槍枝內,係甲○○欲將責任推給乙○○之說詞,不足採信,該子彈3顆應係甲○○持有。再該3顆子彈經鑑定結果,均屬土造子彈,其中一子彈已擊發耗損,餘2顆具火藥、底火及直徑約7釐米金屬彈頭,具子彈完整結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12月2日刑鑑字第93252號鑑驗通知書(見87年偵字第25366號卷第33頁)及88年2月30日88刑鑑字第841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證人即刑事局鑑識人員李協昌、方仁義復證稱:「若子彈具完整結構,即具火藥、底火、彈頭且安裝方式正確,理論上即具殺傷力。」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又本院前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一、附頁照片一送鑑土製子彈係以銅質彈殼填裝底火、發射火藥及鉛質球面柱彈改造而成,其中照片左側編號二及編號三彈均完好尚未擊發,照片右側編號一子彈僅具直徑約7.12mm、重約3.17公克鉛質彈頭,彈殼內沒有底火及發射火藥,不能擊發,沒有殺傷力。二、取照片一中編號二及編號三改造子彈分別以照片二(398)及照片三(399)送鑑槍枝實際射擊檢測,以彈速測定儀於槍口前方一公尺處測得彈頭速度為每秒963呎(292.7公尺),彈頭貫穿厚8公分相當人體肌肉密度的油泥及0.5公分木板如照片四,換算彈頭單位面積動能為341.18焦耳/平方公分。三、根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即足以進入人體皮肉層。備註:檢還送鑑手槍貳支、改造子彈參顆(貳顆已試射)」等語,有該局92年1月7日調科參字第09100891870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及相片四張附於本院前審卷可稽,足認該查扣之子彈3顆具殺傷力,被告甲○○持有子彈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於94年1月26日修正刪除併入第8條第1項,刑度提高為無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被告乙○○所為,係犯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罪。被告甲○○、乙○○二人就改造手槍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改造槍枝後予以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同時改造2支手槍,係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被告甲○○所犯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甲○○另持有改造扣案編號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編號400槍枝)之改造手槍,認此部分亦成立犯罪,進而認定被告持有3把(即前述之398號、399號及此400號槍枝,起訴書未認定400號槍枝係由甲○○、乙○○改造,僅認該400號槍枝係甲○○持有,且無證據足認該400號槍枝係經甲○○、乙○○改造未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惟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88年12月20日(88)陸(三)字第88092099號函暨照片五、六所示,該400號槍枝的槍管有經過改造之情形,將槍管口徑貫通一致,但因改裝尚未完成,致該槍的滑套、槍管無法與槍身組裝結合,依送鑑時狀況尚無法有效使用(見本院上訴卷第151、154頁)。可見該槍枝顯不具有殺傷力,此部分即不能科被告甲○○以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原判決認此槍枝具殺傷力,並進而科被告甲○○以持有此枝具殺傷力槍枝罪,已有未洽;㈡又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改造手槍之犯行,且縱認被告二人有改造手槍,然無證據認定被告二人係先後改造手槍,而成立連續犯,乃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認被告同時改造手槍2把,為接續行為,僅成立單純一罪,原判決認被告二人連續改造槍枝,亦非妥適;㈢、扣案之砂輪機壹具、鑽孔機1具、鋼管6支、固定夾
1具、螺絲牙板手1支、銼刀8支、工業用硫酸2瓶、溶解來復線溶劑1瓶,經函詢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前開機具物品於本件改造槍管製作初期或需使用到,但於槍管來福線的製作過程中幾乎不會使用到前述諸物品,製作槍管來福線的主要機具為車床,使用的主要工具為特殊車刀及鑽孔工具等,有法務部調查局89年2月24日(89)陸(三)字第89011099號函乙件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72頁),且經本院前審送請扣案槍枝編號398號、399號槍管內部來福線有無可能係由工業硫酸腐蝕加工而成乙節,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略以:「二、一般槍枝來福線的製作有使用特殊刀具以鉋、削、鑽等方式刮出來福線的銷鉋法、鉤鉋法及錐孔鑽法,或使用超硬鋼栓以高壓擠迫成形的型鐵法。三、以工業硫酸腐蝕加工製作槍管來福線的方法雖不曾聽聞或目睹相關資料報告,但亦無法完全排除,本案送鑑扣案槍枝槍管內部來福線的製作初期不曾使用過工業硫酸腐蝕。四、依本案送鑑槍管內部來福線凹線與凸線邊緣呈直角狀研判,其來福線的最後完成階段應非使用工業硫酸腐蝕加工方法而成。」等語,有該局92年2月26日調科參字第09200046320號函附於本院前審卷可稽。是扣案之前開工具不能證明確為被告等改造手槍所用工具,雖被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暨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工具係為改造手槍而購買云云,被告乙○○於警詢時曾供陳:「我只有改造槍管而已,係利用買來之鋼管,用廣告看版用之膠帶,將鋼管不需溶解的地方貼住,只留下來福線的部分,後用工業用之硫酸、鹽酸混合成溶劑(即查扣之溶解來福線溶劑),將鋼管丟入溶劑內,即可完成來福線部分;再將甲○○交給我的華山玩具八釐米手槍,槍管拆下換上改造好之槍管」云云(見87年偵字第25366號第12頁反面、第13頁)。惟本院不採乙○○於警詢之筆錄為證據已如上述,且查被告二人所供改造來福線部分,並不實在,已如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函所述,從而被告等供稱以前開工具改造手槍云云,尚非可信,原判決認被告等以前開工具改造手槍,該工具為被告所有供改造手槍所用,併諭知宣告沒收,即有未當;㈣、另扣案改造子彈叁顆,經本院前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一、附頁照片一送鑑土製子彈係以銅質彈殼填裝底火、發射火藥及鉛質球面柱彈改造而成,其中照片左側編號二及編號三彈均完好尚未擊發,照片右側編號一子彈僅具直徑約7.12mm、重約3.17公克鉛質彈頭,彈殼內沒有底火及發射火藥,不能擊發,沒有殺傷力」等語,有該局92年1月7日調科參字第09100891870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及相片4張附於本院前審卷可稽,原判決認扣案如上述照片右側編號一改造子彈具有殺傷力,亦有不合。㈤、原判決另以被告甲○○、乙○○改造手槍,被告甲○○並另持有改造子彈,對社會治安有嚴重威脅,除判處徒刑併科罰金外,尚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甲○○、乙○○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但該條例已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第19條有關宣告保安處分之規定刪除,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該次修正之後,對於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列之罪,認為有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者,亦僅能斟酌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原判決據以宣告保安處分之法條既已失效,亦屬無從維持。查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紀錄,有被告等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僅係因偶然之機會改造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或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其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均非重大;並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素行,亦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懶惰成習等犯罪之情事,自亦無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判決宣付強制工作3年,即非允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公訴人上訴認被告甲○○於88年2月4日另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如後述),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甲○○、乙○○均尚無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然改造手槍或持有改造子彈(被告甲○○部分),對社會治安有嚴重威脅,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42條有關罰金易服勞役及第51條第5款,有關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規定,均有修正,比較新舊二法,就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以舊法規定對被告有利,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以新法規定對被告有利,爰依新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之標準,依舊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另罰金定執行刑部分,新舊法規定並無不同,爰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之所示。扣案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兩把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另扣案之改造子彈5顆,其中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1顆彈殼內沒有底火及發射火藥,不能擊發,亦不具殺傷力,另3顆已試射,已如前述,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砂輪機1具、鑽孔機1具、鋼管6支、固定夾1具、螺絲牙板手1支、銼刀8支、工業用硫酸2瓶、溶解來復線溶劑1瓶,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不能證明係供改造手槍所用,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鉛彈頭39顆、槍機3個、槍管頭24個,火藥61顆、玩具子彈7顆,因均不能證明擬供改造手槍或子彈所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土造子彈1顆、手槍手握把護片7片、手槍滑套28支、玩具子彈188顆、火藥1盒、瓦斯鋼瓶5支、槍機1支、左輪手槍轉輪2個、尖嘴鉗1支、老虎鉗1支、銼刀1支、螺絲起子5支、美工刀1支、充氣管3條、不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所改造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4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彈匣8個、槍管5個,與本件犯行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乙○○受被告甲○○之託以玩具手槍火藥加入硝酸等物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顆,另有業經改造但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另警方並自被告甲○○位於台北市○○街○○○號之玩具攤位起出改造子彈半成品188顆。㈡被告甲○○另於臺北市○○街○○○號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扣案編號00000000000號)一枝,因認㈠部分,被告乙○○、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㈡部分被告 林華德 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前述槍枝罪嫌云云。惟查:
①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改造子彈犯行。查扣案之5顆子彈經
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其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德製八厘米手槍改造子彈伍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2mm之金屬彈頭),採樣貳顆試射,鑑驗情形如下:⑴壹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壹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刑事警察局87年12月2日刑鑑字第93252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87年偵字第25366號卷第33頁);另未經試射之3顆子彈經本院前審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一、附頁照片一送鑑土製子彈係以銅質彈殼填裝底火、發射火藥及鉛質球面柱彈改造而成,其中照片左側編號二及編號三彈均完好尚未擊發,照片右側編號一子彈僅具直徑約7.12mm、重約3.17公克鉛質彈頭,彈殼內沒有底火及發射火藥,不能擊發,沒有殺傷力。二、取照片一中編號二及編號三改造子彈分別以照0(0000000000)及照片三送鑑槍枝(0000000000)實際射擊檢測,以彈速測定儀於槍口前方一公尺處測得彈頭速度為每秒963呎(292.7公尺),彈頭貫穿厚8公分相當人體肌肉密度的油泥及0.5公分木板如照片四,換算彈頭單位面積動能為341.18焦耳/平方公分。三、根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即足以進入人體皮肉層。備註:檢還送鑑手槍貳支、改造子彈叁
顆(貳顆已試射)」等語,有該局92年1月7日調科參字第09100891870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及相片4張附於本院前審卷可稽,是扣案之子彈3顆確有殺傷力,其餘2顆無殺傷力,已如前述。惟被告乙○○堅決否認曾交付該5顆子彈予被告甲○○。至被告甲○○稱該5顆子彈乃被告乙○○所交付乙節,與事實不符,業如上述。是該5顆子彈顯非被告乙○○所改造。次查,另扣案之子彈188顆經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李協昌、方仁義當庭檢視及送鑑結果,均認是屬於玩具槍之空彈殼,此據李協昌、方仁義結證無訛(見原審法院88年3月18日訊問筆錄),並有刑事警察局88年3月26日88刑鑑字第27228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7頁)。是該188顆子彈並非改造子彈半成品。又查,被告甲○○交付被告乙○○之七顆玩具子彈,經鑑定結果:(甲)、3顆均不具底火及火藥,(乙)、3顆均不具火藥,僅具已使用過之玩具槍用塑膠底火帽(不具底火藥),(丙)、1顆不具火藥,僅具1未使用之玩具槍用底火帽(具底火藥),有刑事警察局88年3月31日88刑鑑字第27225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90頁),足證被告乙○○尚未著手改造子彈。
②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88年12月20日(88)陸(三)字第8809
2099號函暨照片五、六所示,該槍枝的槍管有經過改造之情形,將槍管口徑貫通一致,但因改裝尚未完成,致該槍的滑套、槍管無法與槍身組裝結合,依送鑑時狀況尚無法有效使用(見本院上訴卷第151、154頁)。可見該槍枝顯不具有殺傷力。即不能論被告甲○○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罪。
③前述公訴意旨㈠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
甲○○二人確有改造子彈既遂或未遂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與前揭改造手槍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甲○○部分,其雖無改造子彈犯行,但其持有子彈之低度犯行仍應予以論處,業如上述,附此敘明。
④前述公訴意旨㈡部分,既不能論被告甲○○以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罪嫌,而起訴書係認被告所犯持有槍枝部分與前述論罪之改造槍枝部分,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甲○○改造槍枝後即持有槍枝,而其於改造槍枝後之持有槍枝,本係犯罪後當然結果,故不另論以持有槍枝罪,非係謂其不成立持有槍枝罪,如此部分被告甲○○持有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即應與前述論罪之改造槍枝並進而持有槍枝之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雖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但修正刪除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認係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本院認毋庸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字第13380號【含88年偵字第8373號】):被告甲○○於88年2月4日晚上9時30分,經警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當場查獲仿八釐米手槍3支(含彈匣)、各式彈10個,左輪槍金屬轉輪2個、各式金屬滑套6個、仿左輪手槍1個、火藥4盒、玩具子彈55顆、金屬槍管1支等物,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云云。惟經將前開槍枝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2月19日刑鑑字第12677號鑑驗通知書及88年10月20日法務部調查局(88)陸(三)字第88079016號函暨照片2張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不能科以刑責,檢察官據以上訴,並無足取,此部分無從併予論罪科刑,附此敍明。
七、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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