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 黃淑惠 被上訴人 溫麗君
王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9年桃簡字第9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8年3月19日起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1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10樓房屋),並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1名同住。詎料居住於系爭10樓房屋上方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之被上訴人,竟日日於陽台吸菸,且頻率可達1日2至3次以上,期間更常有1至2小時之久,致系爭10樓房屋即上訴人住家因被上訴人吸菸而持續瀰漫菸味,造成上訴人終日飽受菸害之苦,並因此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被上訴人上開共同侵害上訴人健康權之吸菸行為,已致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9
0元、就醫交通費用960元;且上訴人為免菸害,不得不提前自系爭10樓房屋退租並另覓新居承租,而另受有房屋仲介費1萬1,500元、搬遷費1萬5,000元、新住處之有線電視服務台裝機費900元及電話安裝費1,000元、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2萬元、租金損失6,600元、租金差額4萬元,與上訴人之子女因轉學而新購制服及班服費用5,000元等損害(以上共僅請求10萬元)。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製造之菸害,精神痛苦不已,故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被上訴人雖有於居住在系爭11樓房屋之期間吸菸,然時間非長,頻率亦不高,上訴人於系爭10樓房屋所聞得之菸味並非被上訴人吸菸所造成,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健康權受損與被上訴人吸菸有何關聯,其請求因搬遷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吸菸與否更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自108年3月19日起承租系爭10樓房屋居住,原訂租期至109年3月19日止,然於108年7月10日提前遷出;被上訴人於上開上訴人所實際租用期間,皆居住於系爭11樓房屋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續吸菸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健康權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何種法律上權利。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定。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上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客觀存在之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有責任之原因事實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雖以卷內所列之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104至108頁),主張其多次在系爭10樓房屋內聞得菸味後,立即由陽台往外探看,百分之百均可見被上訴人在系爭11樓房屋陽台吸菸,故該菸味必係被告抽菸所生等語。查上開照片所攝之地點為系爭11樓房屋陽台,人物則為被上訴人等節,固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0頁)。
然查,綜覽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可見其中僅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於相同時刻拍攝之照片可見被上訴人甲○○手持點燃香菸之情景,至其餘照片皆僅攝得被上訴人之背影,而未能論定其動作為何。
(四)次查,證人即與上訴人同住於系爭10樓房屋之上訴人配偶 吳文泰 於原審證稱:若在系爭10樓房屋聞到菸味,有8成機率可看到系爭11樓房屋陽台有人;有時雖可看到陽台上的人在抽菸,但有時因為他背對我,而無法確認他是否有在抽菸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反面),則身處陽台之被上訴人斯時具體行動究為如何,尚非僅憑如附表所示照片即足斷明。
(五)又查,系爭10樓、11樓房屋所在之建物為共15層樓之公寓大廈,各層共有2戶,同層2戶間以陽台相鄰(陽台內為客廳),以陽台為中心點往建物兩側觀之,各戶之對外通風口依次為次臥室窗戶、主臥室窗戶及浴廁窗戶等節,有該公寓大廈之外觀全景照片足參(見原審卷第73頁),並經證人吳文泰、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等情(見原審卷第11
8頁反面、第120頁);另縱認如上訴人主張系爭10樓房屋所在公寓係採豪宅等級之單層排氣系統,家戶間氣味無透過建築內通風管流通之可能,而基於擴散原理,上訴人屋內菸味來自濃度高之地點之推論方式為真,本院參酌系爭房屋可嗅得菸味之地點,分別為客廳、次臥室及主臥室,同經上訴人、證人吳文泰敘述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1
9頁、第120頁反面),觀諸該建物通風氣孔之配置,系爭10樓房屋之菸味如自外界傳入,亦可能為自其上方、下方甚或異側之住戶而來,非必僅有來自系爭11樓房屋陽台。且查,上訴人辨別菸味來源之方式,乃自系爭10樓房屋主臥室窗戶往外探看,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
120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所能目視確認之範圍,至多亦僅有其「同側」上、下方住戶之「陽台」,此由上訴人自主臥室窗戶拍攝之照片觀之,同屬無疑。則上訴人在其自家向外察看時,其他目不能及之地點,有無其他人抽菸,尚難確定,其僅以其單方審認之結果,遽認被上訴人必為系爭10樓房屋菸味之製造者等語,尚嫌速斷。
(六)上訴人另以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單為據(見原審卷第9至12頁),主張其已因被上訴人抽菸而罹患精神疾病等語。惟觀諸上開病歷單之內容,雖可見載有上訴人自述因鄰居吸菸而感到困擾厭煩等文字,然此既僅係其個人於就診時之主觀描述,自非得作為被上訴人確有吸菸行為之依憑。而前開診斷證明書固記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診斷,然經原審函詢敏盛綜合醫院之結果,經主治醫師答以:依108年5月22日之病歷記載,個案搬新家,但對鄰居吸菸感到困擾厭煩,此為其當時明顯之壓力源。依據個案主觀描述及客觀觀察,評估其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臨床上壓力源會加劇精神官能憂鬱症之症狀,但「是否為鄰居吸菸所致」臨床上較難直接回答等語,有敏盛綜合醫院109年9月21日函文所附法院來函回復意見表可稽(見個資卷)。益見上訴人主張其罹患病症為他人吸菸行為通常均將發生之損害結果等語,尚乏實憑;上訴人泛以此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與其健康權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證據既不足以認定其住處之菸味乃係被上訴人吸菸飄散所至,亦無從論斷其健康權之損害為被上訴人之行為而造成,則其以健康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黃致毅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石幸子附表:上訴人所自行拍攝之照片┌──┬───────────┬──────┐│編號│拍攝時間(民國)│卷內頁數│├──┼───────────┼──────┤│1│108年5月11日23時58分│第104頁上方│├──┼───────────┼──────┤│2│108年5月12日14時19分│第104頁中間│├──┼───────────┼──────┤│3│108年6月2日11時41分│第104頁下方│├──┼───────────┼──────┤│4│108年6月2日11時41分│第105頁上方│├──┼───────────┼──────┤│5│108年6月2日11時41分│第105頁中間│├──┼───────────┼──────┤│6│108年6月2日12時24分│第105頁下方│├──┼───────────┼──────┤│7│108年6月10日12時38分│第106頁上方│├──┼───────────┼──────┤│8│108年6月15日10時22分│第106頁中間│├──┼───────────┼──────┤│9│108年6月15日10時54分│第106頁下方│├──┼───────────┼──────┤│10│108年6月22日10時54分│第107頁上方│├──┼───────────┼──────┤│11│108年6月22日11時32分│第107頁中間│├──┼───────────┼──────┤│12│108年6月22日0時37分│第107頁下方│├──┼───────────┼──────┤│13│108年7月7日11時6分│第108頁上方│├──┼───────────┼──────┤│14│108年7月8日13時22分│第108頁中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