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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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劉文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劉文里於民國108年1月18日13時28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NL-131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清路1段34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撞及同向前方煞車、由告訴人 施水桐 所騎乘之牌照號碼MPT-8299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左手掌、左膝、左小趾挫傷併瘀血腫脹、頭部外傷疑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施水桐告訴被告鄭劉文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