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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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桂珍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桂珍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告訴人提供之五段錄音檔,勘驗結果以:
㈠第一段:
告訴人稱「你剛剛罵我什麼」,被告稱「我不要再講了,可以嗎」,被告問告訴人「你有沒有撞到人」,告訴人稱其撞到人是一回事,被告問告訴人「你為什麼要走」,告訴人稱「你沒怎樣,難道在這邊和你吵架嗎」、「我撞到你,我該賠你賠你,你罵我,你該負責任要負責任」,被告稱「那你要怎麼賠啊」,告訴人稱「我停下來了啊」,被告稱「你停下來還很不客氣耶」,告訴人稱「我哪裡不客氣,請你舉證」,被告稱「好,對不起,你有誠意嗎」,告訴人稱「好,對不起,我跟你說對不起了啊」,告訴人問被告「你罵人沒有」,被告稱「你撞到人了沒有」,告訴人稱「我撞了,你罵人沒有」,被告稱「你有對不起嗎」,告訴人稱「有,我有對不起」,第三人之男子稱「他說沒有就好了啦,他說撞到你就是有啦,肇事逃逸啦,叫警察啦,你就說沒有罵他啦」,告訴人稱「干你什麼事」,第三人男子稱「我就是不爽,我是證人,我要當證人可不可以」,告訴人稱「你當偽證」,第三人男子稱「你撞到人還這麼兇」,告訴人稱「我都錄了,沒關係」,第三人男子稱「趕快叫警察,不要吵,打電話110啦,龍平路138號」,告訴人稱「你罵人啦」,被告稱「我罵人,人家看到就是你撞人」,告訴人稱「我撞到你,我也跟你道歉了嘛」,第三人男子稱「叫警察來」,被告稱「你不下來」,第三人男子稱「肇事逃逸肇事逃逸」、「肇事逃逸啦,叫警察」。
㈡第二段:
告訴人稱「干你屁事喔」,第三人男子稱「關我們什麼事,你打電話報警就好了啊」、被告稱「不是啦,你騎這麼快撞到人就是不對」、「你還說我怎麼走這麼慢」,第三人男子稱「對啊,不關我們的事,還管那麼多幹嘛,了不起我們幫他打電話報警就好了啊,幹嘛沒事惹禍上身」、「我頂多幫他打電話報警就好了,其他都不要吵」,被告稱「是你要報還是我要報」,告訴人稱「是你要報的啊,你報啊,我在這邊等你啊,是你沒事要把事弄大的啊」,被告稱「我不會把事弄大啦,是因為你太不客氣了」,告訴人稱「你又客氣,你還罵人咧,我一直在錄音」,被告稱「罵你是因為你這樣,所以我才剛好而已好不好」,告訴人稱「喂,罵人可以嗎」,被告稱「那你走可以嗎」,告訴人稱「我有走嗎,我馬上停住了啊」,被告稱「你還說我走路怎麼那麼慢」,「啊,你擋在那邊不是那麼慢嗎」,被告稱「這是馬路」,告訴人稱「你的快慢不是你認定的喔」,被告稱「喂,你很無聊耶」,告訴人稱「是你無聊,我問你,你罵人了沒有嗎」,被告稱「你不管我罵人,你走就不對了」,告訴人稱「我沒有走啊,我都在現場啊,你罵人了沒有嘛」,被告稱「我打電話,你不要吵」,告訴人稱「不要吵,你罵人了沒有嘛」,被告稱「剛好而已」,告訴人稱「喔,剛好而已,你有罵人嘛,對不對」,被告稱「我沒罵,我還沒有說話」,告訴人稱「嘿嘿,你看,說謊的全家會死光光」,被告稱「你不會死嗎」,告訴人稱「但是我沒說謊啊」,被告稱「你太可惡了」,告訴人稱「我一點都不可惡」,被告稱「你別講話,我在打電話,你別講話,你現在惹到我了」,告訴人稱「我把我車號拍起來嘛,我們到警察局講嘛」,被告稱「我有很多證人」,告訴人稱「沒關係,你盡量找你的證人,我唯一的錄音,哪個證人再多說話,我照樣連他一起告」,被告稱「你說我走路怎麼那麼慢,你是誰啊」,告訴人稱「我路人甲,我是誰,莫名其妙」,告訴人稱「你有沒有罵人嘛,說謊會死光光」被告稱「我死你也會死」,告訴人稱「無聊」。
㈢第三段:
被告稱「你現在叫我講話,講錯話你就有證據,對不對」,告訴人稱「你從頭到尾就在那邊說要打電話,打半天了,我告訴你我車號對不對,你弄半天了,你打也不打」,被告稱「喂,喂」,告訴人稱「我們已經在這邊耗這麼久了,你說你要報警,我讓你報警對不對」、「到底打通不通,啊」、「打了十幾分鐘了怎麼都打不通呢」、「我告訴你我車號0000000,好不好,我告訴你」,被告稱「我眼睛很好,不用你跟我說車牌」,告訴人稱「我跟你說車號了嘛對不對」,被告稱「你一直照我幹嘛」、「你奇怪,我又不是長得很美,你一直照我幹嘛」,告訴人稱「你怎麼知道我一直在照你,我哪有在照你」,被告稱「你一直針對我,你沒看啊」,告訴人稱「莫名其妙,你如果覺得受傷,你去驗傷,你可以到派出所提告,車號0000000」。
㈣第四段:
告訴人稱「我現在已經告訴你車號了,我現在有急事要離開,請你讓開」,被告稱「我現在手在痛,所以你不准離開」,告訴人稱「請你去驗傷,驗了傷以後,我給你車號,你對我提告,能不能離開現場我決定,我是不是肇逃法官決定,喔有沒有肇逃法官決定,我已經在這邊給你車號給你那個了,我為什麼不能離開」、「請你讓開喔,請你讓開」,被告稱「我在打110啦,馬上就來了」,告訴人稱「請你讓開」、「請你讓開,你留我車號好不好」、「你還是不讓開是不是,你要不要讓開,被告稱「我正在打110啦,馬上到」、「車子馬上到,他馬上要走啊,對啊,他也要告啊」,告訴人稱「從剛剛到現在,他說打不通」,被告稱「我在…市場這邊,剛剛有一位騎士不小心去撞到我,他都沒有下來就要落跑,那我叫了他」。
㈤第五段:
被告稱「我不要跟你講話,你等警察來」,告訴人稱「你一直站在我車前喔」。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三、由上開勘驗觀之,被告謝桂珍在上開錄音檔中雖未明白重覆辱罵告訴人 葉永成 之言語,然在上開錄音檔中,告訴人稱「你剛剛罵我什麼」,被告稱「我不要再講了,可以嗎」、告訴人稱「你又客氣,你還罵人咧,我一直在錄音」,被告稱「罵你是因為你這樣,所以我才剛好而已好不好」、告訴人稱「不要吵,你罵人了沒有嘛」,被告稱「剛好而已」等語,可以確知被告在錄音開始前確有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復以,被告於警詢自承因告訴人騎機車與其發生交通事故,其叫告訴人道歉,告訴人還一直往前騎,其覺得這行為很過份,才說出「王八蛋」等語,由上開勘驗及被告該等警詢供詞,被告顯然係因與告訴人間之交通事故,不滿告訴人處理之態度,而針對告訴人辱罵「王八蛋」,殊無從將告訴人與告訴人之行為分開視之之可能,申言之,若非有精神瑕疵之人,核無可能在他人毫無某項行為或言詞之下,逕純以辱罵該他人取樂或發洩,一般人恆係以不滿他人之某項行為或言詞為前提,而出言辱罵之,明乎此,公然侮辱之案件,斷不可將被害人與被害人之行為舉止加以切割,否則,即無此罪存在之必要與可能。綜此,被告於警詢辯稱其沒有罵告訴人,是針對告訴人這個行為云云,實無可採。
四、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馬路上辱罵告訴人、辱罵之言語、被告行為貶抑告訴人人格程度、本件係因被告行人與告訴人騎機車之糾紛而引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22號被告謝桂珍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桂珍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與葉永成發生交通事故,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當場辱罵葉永成「王八蛋」等語,使葉永成深感難堪。嗣葉永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永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桂珍固坦承辱罵前開言詞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叫對方道歉,他還一直往前騎,覺得對方行為很過分,針對他當下這個行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永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在卷足憑,且依被告所述,亦顯其對告訴人不滿而為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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