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374號聲請人 藍槙 聲請人 張柔臻 法定代理人 張郁鏮
藍岱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藍國葆 於民國109年7月02日死亡,聲請人藍槙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聲請人張柔臻為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拋棄繼承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聲請核備云云。
貳、關於聲請人藍槙部分:
一、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之真意為之,如非該拋棄之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二、經查,被繼承人藍國葆於109年7月0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及入出境紀錄,聲請人於87年10月14日出境後即未入境,此有聲請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按。是本件未釋明確係聲請人親自簽名於聲請狀,復未能釋明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故本院於109年9月2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補正經駐外單位認證之遺產繼承拋棄書,該裁定於同年10月8日送達後,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基上,本件未釋明聲請狀之簽章確係聲請人親自所為,復未釋明聲請人有拋棄繼承真意,其聲請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參、關於聲請人張柔臻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親等近)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次親等)之人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二、被繼承人藍國葆於109年7月0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藍槙雖聲請拋棄繼承,但經本院駁回聲請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親等在前之藍槙既為繼承人,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從而,關此部分之聲請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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