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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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上訴人 謝丁鄉
謝智璜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 律師被上訴人善化佛堂法定代理人 王水金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勞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自民國九十五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謝丁鄉擔任顧塔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上訴人即謝丁鄉之子謝智璜因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擔任清潔工作,月薪初為一萬二千元,後調為一萬四千元。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水金固曾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第十四屆第三次委員暨監察人臨時聯席會議(下稱第三次聯席會)中,以謝智璜常出口趕走廟宇幹部並恐嚇人為由,提案辭退謝智璜,但經管委會決議「留下查看」。詎王水金擅於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說明理由逕行解僱伊等二人。翌日伊等至被上訴人處欲工作時,簽到卡亦遭王水金沒入。王水金之解僱行為違反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雖於一○二年一月十三日召開第十四屆第五次委員暨監察人臨時聯席會議(下稱第五次聯席會)決議不續聘伊等,惟兩造間為不定期僱傭關係,無續聘與否之問題,且該次會議實未曾為該項決議,而係會後補行簽名,應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不受影響,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謝智璜不但趕走伊義工、幹部及信徒,甚且於一○一年五月中旬對王水金及其妻王 李金瑞 稱看到彼等就討厭,彼等不准再來佛堂等語,王水金乃於同日告知謝丁鄉,將於當月底解僱謝智璜。第三次聯席會雖決議留下查看,但王水金當時曾表示應請委員三人以上提出切結書保證;且上訴人二人於同年六月間僅上班七日,顯不適任,王水金乃於當月三十日將上訴人二人解僱,另僱請臨時工 陳天福 接替上訴人二人職務,並經第五次聯席會決議通過,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謝丁鄉、謝智璜自九十五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分別擔任顧塔及清潔工作。被上訴人管委會主任委員即其法定代理人王水金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三次聯席會以謝智璜常出口趕走廟宇幹部,並恐嚇人為由,提案解僱謝智璜,經該次會議決議:「給他一個機會留下查看」。王水金嗣於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通知上訴人二人被解僱,並於上訴人翌日到場欲工作時,指示總務人員不交付簽到卡供上訴人簽到。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王水金以謝智璜常出口趕走廟宇幹部、並恐嚇人為由,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三次聯席會提議解僱謝智璜,固經該次會議決議「給他一個機會留下查看」,惟上訴人二人於一○一年六月間僅上班七天,業經王水金於一審陳述明確,上訴人於一審亦未否認該陳述,堪認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基勞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無正常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王水金於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解僱上訴人二人,雖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十五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議案始生效力,並應作成議事紀錄提交信徒大會追認。」,但該章程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主任委員之職權:……五、任免本堂之職員,但需經管理委員會議通過。」,應為第十五條之特別規定,故被上訴人管委會主任委員解僱職員,僅須經管委會決議通過即生效力,不受第十五條所定將議事紀錄提交信徒大會追認之拘束。上訴人第十四屆管委會計有委員王水金、 許宗德 、 溫蔡秀春 、 余黃阿花 、 方錦龍 、 陳弘鈞 、施 李寶鳳 、 林招雄 八人(原判決誤載為七人)。一○二年一月十三日第五次聯席會有管理委員王水金、溫蔡秀春、余黃阿花、方錦龍、陳弘鈞、施李寶鳳、林招雄七人(原判決誤載為六人)出席,經方錦龍、王水金、施李寶鳳、陳弘鈞四人同意而決議不續聘上訴人二人,是王水金前開解僱上訴人二人行為業已生效。上訴人主張該次會議出席者十人,同意不續聘僅四人,未達半數云云,係誤將出席系爭第五次聯席會之監察人三人併計出席及表決人數;另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不定期僱傭關係,無續聘與否問題,亦屬誤解,均無可採。再者,證人施李寶鳳證述陳弘鈞於會議紀錄簽名同意不續聘時,尚未散會等語明確,參以記載前開決議內容及簽名之聯席會會議紀錄經重新繕打後,業經參與會議之監察人 曾萬溪 、 李富雄 、 張福森 及管理委員林招雄、余黃阿花、方錦龍、王水金、施李寶鳳、陳弘鈞等人簽署確認無誤。證人李富雄、余黃阿花證述陳弘鈞係散會後始被拉回簽名乙節,既與會議紀錄內容不符,即難憑採。綜上,兩造間僱傭契約已合法終止,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惟查兩造於一○一年七月十七日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上訴人僅表示:「…二、因勞方謝智璜曾恐嚇主委,且多次態度不好要趕來佛堂的人,另有多位義工反應勞方謝智璜的情緒常無法控制,會讓來佛堂的人心生恐懼。三、在一○一年五月份勞方謝智璜還趕主委夫婦,說看不順眼不可以來佛堂。四、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讓勞方等人留任再觀察一個月。五、經觀察評估後及考量佛堂安全,才以免職處理,今願與勞方等人溝通說明。」(見一審卷第一三頁),並未主張其解僱事由包含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情事。系爭第五次聯席會會議紀錄亦僅記載決議不續聘上訴人二人,未載明不續聘事由。參以被上訴人一○一年十月十二日答辯狀猶謂「本人(即王水金)經五月中旬至六月底這其間的觀察評估後及考量本堂安全,才以免職處理。」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五頁),其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上訴狀亦載明:「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依然故我,並未改善,顯然不適任工作。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水金才於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解僱原告謝智璜及謝丁鄉」等語(見原審卷第三頁),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一○二年四月一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說明其解僱事由為:「不適任,毆打王水金、侮辱王水金夫婦並侮辱其他香客。」(見原審卷第三○頁),均未提及曠工事由。則原審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及上訴人六月只上班七天,遽謂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係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解僱上訴人二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可議。再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六月上班天數未為任何舉證,上訴人於原審復已主張被上訴人未明確表示其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勞基法事由,原審逕認上訴人就一○一年六月份僅上班七天乙節無爭執,亦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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