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70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告 顏紫羚 基隆市○○區○○路○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4,447元,及其中本金34萬8,245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他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見附錄1)所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之後於91年11月18日追加額度,適用特惠利率為16%,但如果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19.95%計算,按日計算,直到該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未料被告自94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5年1月31日止,尚積欠37萬8,440元及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66萬6,007元未清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己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刊登太平洋日報公告代之後,向被告催告清償,但被告都沒有理會,故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㈠根據本院核對原告提出的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卡特惠專案
申請書、額度追加申請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之報紙節本等資料,可以確認原告主張的事實,可以相信。所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見附錄2),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見附錄3)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櫻姿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2.民事訴訟法389條第1項第3款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3.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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