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8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代理人 許筱伶 相對人甲○○
3號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提存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票號:IU000455號),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因實施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以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張(票號:IU000455號)提存(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69號)在案,茲以前開債券即將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24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3169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審查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