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蕭娥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蕭娥冷(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籍臺北市○○區○○路○○○○○號三樓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蕭娥冷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蕭娥冷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蕭娥冷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嗣因戶籍資料多年未經校正,乃於97年9月4日提報列為失蹤人口,至今未能尋獲,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2月7日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資料、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9年2月10日保費資字第1091303973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
109年2月12日移署資字第109002089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9年2月11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9300143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9年2月15日新北殯館字第1095111176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9年
2月10日輔服字第1090009384號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97年9月4日起失蹤至今等語為真。是此,失蹤人既已年滿80歲,且失蹤至今逾3年,業屆滿上揭法文所定之期間,自應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15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