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黃定福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黃定福(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即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黃定福於民國40年11月7日失蹤後,迄今仍行方不明,已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爰聲請准對失蹤人黃定福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歷來戶籍資料、戶籍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民健保資料查詢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0月29日保費資字第1081342989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0月30日移署資字第1080125392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8年10月31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83023929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8年10月31日新北殯館字第1084539872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8年10月29日輔服字第108008538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年10月29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83042801號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失蹤人黃定福業於40年11月7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0年,已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等情為真正,故其聲請核與首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甚明。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
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准對失蹤人黃定福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雅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