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昌儒
蕭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第1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35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昌儒共同犯侮辱公署罪,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凱共同犯侮辱公署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鍾昌儒、蕭凱於本院民國10
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查,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140條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鍾昌儒、蕭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
辱公署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 林恆宇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2人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多
次扔擲玻璃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蕭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
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竟以扔擲玻璃瓶之
方式侮辱警察機關,足見渠等法治觀念薄弱,公然挑戰公權力,對國家法紀執行尊嚴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鍾昌儒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日薪約新臺幣1100元、單身、尚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蕭凱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日薪約新臺幣1100元、單身、尚有祖父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5號卷10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4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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