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泰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泰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1、2行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7年6月7日14時許至16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工地飲用啤酒,被人搭載返回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潭平路69號之住處後」,第4行補充:「自上開住處」,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前同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而二犯酒後駕車,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86號被告高泰良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泰良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6月7日14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中厝路與金中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泰良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檢察官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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