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應義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99號、第3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應義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洪應義因涉犯竊盜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竊盜等罪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供述以及卷內證物及證人證述,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且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本案數次竊盜犯行,復依其自承工作情形、經濟情況,認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況被告前有數次遭通緝之紀錄,依其人格特質,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01年2月20日起執行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之事由仍然存在,且被告自陳無法覓得保證人,亦無資力提供保證金等語在卷,足見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之手段取代羈押之必要性,再如命被告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亦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無保飭回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自101年5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松檀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