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6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右臂挫傷」應更正為「右臀挫傷」,及證據部分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就被告所犯數罪為分別為整體比較結果,過失傷害部分,裁判時法較為有利,肇事逃逸犯行部分,裁判時法則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則應適用行為時法,至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因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法即舊法至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6日以91年度訴字第28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3年5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違規駕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置告訴人於不顧,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更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然承認,犯後態度尚可,且所幸告訴人傷勢尚非重大,並慮及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
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47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刑法第28││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4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規定之罰││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金刑經依││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現行法規││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所定貨幣││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單位折算││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新臺幣條││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例第2條│││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之規定折││││││算後等值││││││,是以新││││││法並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依│││下限變更│││前述也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刑法第33條第│未定明(當然解為銀元1元)│罰金:…以百元計算之。│每次加重之數額│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單位,由銀元1│││之加重│││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100元。││││││││││││││├──────┼─────────────┼─────────────┼───────┼────┤│法定刑之加重│1、修正前刑法第67條:「有│1、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舊法罰金刑之最│舊法有利││方法│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低度不加重││││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2、修正前第68條:「拘役或│2、修正後刑法第68條:「拘│││││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高度。」。│度。」。│││├──────┼─────────────┼─────────────┼───────┼────┤│【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前案依軍法裁判│被告過失││修正前刑法第│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者,及因過失再│傷害犯行││47條、第49條│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犯有期徒刑以上│,依新法││→修正後刑法│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罪者,是否構│規定不構││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2分之1。累犯之│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成累犯,新舊法│成累犯,││、第2項、第│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規定互歧。且新│此部分舊││49條│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法復另行增訂強│法有利;│││。│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制工作執行完畢│其所犯肇││││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後之擬制累犯規│事逃逸犯││││累犯論。累犯之規定,於前所│定。│行則不論││││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舊法││││適用之。││或新法,││││││均構成累││││││犯,新法││││││並未較為││││││有利。│├──────┼─────────────┼─────────────┼───────┼────┤│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多數有期徒刑定│舊法有利││:多數有期徒│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其應執行之刑之│││刑,定其應執│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上限,由20年提│││行之刑之變更│逾20年。│逾30年。│高為30年。││╠══════╪═════════════╧═════════════╧═══════╧════╡║│1、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如依舊法論以累犯,雖其罰金刑之下限及加重規定均較為有│║│利,惟如依新法規定論處,則此部分犯行係不構成必加重之累犯規定,實質上對被較為│║│有利,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整體比較結果│2、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不論依舊法或新法規定,均構成累犯,裁判時法既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3、被告所犯係數罪均係在舊法時期所為,新法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