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7樓現於岡山選任辯護人戴國石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十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MDMA(另含沾粘上開毒品無法析離之空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編號二至九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另含沾粘上開毒品無法析離之空包裝袋)及編號十一至十三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及K他命(即愷他命,下同)係經政府管制,各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3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而第二級毒品係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第三級毒品雖可持有,然亦不得販賣。詎其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一批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K他命而持有後,因缺錢花用,除供己施用外,竟基於意圖販賣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犯意,俟機販賣。於民國94年7月23日5時35分許,於接獲不詳姓名之人來電後,即分裝MDMA2顆並黏貼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殼內,隨即以至超商購物為由邀友人甲○○下樓同行,準備尋找可能買家之際,為警在其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2租住處1樓查獲,在其手機內扣得MDMA2顆,並在其上開住處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數量之MDMA、如編號2至9所示數量之K他命、夾鏈袋、電子秤及手機(含門號晶片卡)等物(另扣得乙○○、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及吸食器等物之施用毒品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 董乃銘 曾於94年9月14日偵查中具結作證,而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或不當取供,故可信度極高,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再就卷附甲○○、戊○○、 陳建洲 之警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於本院95年11月20日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將應予告知事項告知其等3人,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取供之情形,且其為本案查獲當時在場之人,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雖與本院審判時陳述有不符,惟其先前之警詢陳述實有較為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其等警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就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指紋卡片、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表、乙○○、甲○○凱旋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和信電信公司函附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14份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等語(參本院95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雖有施用安非他命、搖頭丸及愷他命,但查扣之毒品為董乃銘所有,伊因合租而住在該處,當時正要去買東西而被查獲等語。
二、惟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平日有施
用上開毒品MDMA、K他命、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警方扣案清單編號1、3、8、10、11、13、15之物品為伊所有、查獲時有2顆搖頭丸在伊手機內、當天查獲前戊○○有打電話與伊聯絡等語(參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49、50頁);且參諸證人甲○○於警詢證稱:「我在乙○○上開住處時,有3、4次聽到乙○○與人講電話的內容有提到一些如1、2、5等數字有關暗語」、「我於94年7月23日上午警方搜索前30分鐘,有聽到乙○○與他人在電話中講到有關數字2等暗語」,「乙○○接到電話後,約10分鐘後起身往房間方向,拿出1包有數顆綠色搖頭丸之夾鏈袋,在客廳桌上分裝2顆至另外1包夾鏈袋內,不久他就邀我出去超商買東西,走到大樓一樓時,就被警方盤查,查獲我身上的K他命與乙○○手機背面以白色膠帶黏貼的搖頭丸2顆」等語明確(參警卷第8、9頁),是被告確係於接到電話後,隨即自其附表一編號1MDMA夾鏈袋中,分裝2顆至編號10之另一夾鏈袋內,並以之黏貼至其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手機殼內,而於下樓後為警查獲。再查獲前與被告電話通聯之證人戊○○亦於警詢證稱:「我與陳建洲正要進入該處找乙○○,當時有警方與乙○○(綽號 小柯 )、甲○○2人在場」、「我當時於94年7月23日6時03分許,以我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我當時在電話中問他在哪裡,而小柯說那你過來,我給你看東西,我就過去找他」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參偵卷第51、52頁);而證人陳建洲亦於警詢坦承:有與戊○○至該處找朋友,並發現警方查獲上開扣案之毒品等語明確(參戊○○警卷第2、3、7頁),相互參核對照,被告顯係電話邀約戊○○至該處觀察MDMA之貨色,再決定是否購買,惟於到達時尚未觀看、購買,旋遭警查獲。此外,並有於被告上開住處查獲如附表一所示數量頗豐之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夾鏈袋6大包、電子秤2台及上開手機1支(含門號晶片卡1片)扣案足憑。
㈡被告雖辯稱:除其所持用上開手機內之搖頭丸2顆是供自己
施用外,警方於上開住處所扣得之上開數量第二、三級毒品、電子秤等器具,係前合租人董乃銘所有等語,並舉證人甲○○、丁○○為證。惟查,證人董乃銘於檢察官偵查具結證稱:「我是與蔡政佑約3、4個月前一同去住過,約有2次與 蔡正佑 去,1次自己去,沒有連續住很多天」、「之前去乙○○處都是施用K他命,蔡正佑本身沒有販賣毒品,只是單純施用」、「十全一路2號12樓之2租住處是乙○○租的,沒有與他合租」、「扣案毒品不是我的,因為還有在施用,我怎會留在那裡,那毒品也不是蔡正佑的,因為6月時,蔡正佑還在服監」、「沒有衣服在乙○○住處,現在是夏天,不可能有夾克」等語明確(參偵卷第49、50、52頁反面);再證人甲○○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 柯有 跟我說他與他朋友一起住,但我去的時候,只有柯與他女朋友及我在那裡過夜」、「(你看見董乃銘當天住在乙○○那裡?)沒有」、「有看到警方在客廳衣架上衣服內查到毒品」、「客廳那件夾克不是我的」等語明確(參偵卷第52頁),足見,上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數量之毒品,係在被告所住居屋內之衣架上外套內查獲,均非偶一至該處與被告聊天之甲○○、董乃銘、蔡正佑、戊○○、陳建洲所有,該住處既係被告所承租使用,且上開毒品數量頗豐,市場價值亦高,若確係董、蔡2人所有,渠等2人當不至於3、4個月未予取回、任意捨棄上開毒品於不顧之理,堪認係被告所意圖販賣而持有無訛。再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在客廳裡的咖啡色外套不清楚是何人所有、不知道被告手機裡放什麼東西、電話聽到的數字1、2、5等暗語,是警察告訴我的,我並不知道、沒有聽到2支云云,與其偵查、警詢上開證述不符,核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另證人丁○○雖於本院證稱:伊知道系爭房屋是被告與董乃銘及他人一起合租等語,惟丁○○同時證述:是聊天時聽被告所說,不知道董乃銘住在哪一間房間,不知道客廳那件外套為何人所有等語(參本院卷第223、224頁),是其上開所述,核屬來自被告之傳聞,顯係迴護之詞,仍無足採。
㈢若被告並無意圖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毒品MDMA、K他命
、夾鏈袋6大包,僅係供一己吸食之方便,則其約略分裝即可,何須大費周章使用電子秤,錙銖必較地精確將MDMA分裝成3包,將K他命分裝成75小包?再若確係擬供一己施用,何以直至警方查獲時尚持有該電子秤2台、夾鏈袋6大包?且如被告並無意圖販賣,何必以其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手機門號,不斷以1、2、5等暗語與他人溝通聯絡,並分裝出編號10之上開毒品2顆,黏貼於手機內攜出以提示可能之買家看貨?又若上開毒品、電子秤、夾鏈袋非被告所有,何以經3、4個月期間,被告尚未將該毒品、物品返還董乃銘或所有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使用該扣案之電子秤以秤量K他命等語(參本院卷第231頁),而上開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亦載明「查無可資比對之指紋」,是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凡此均足證被告所辯,顯有違常情。
㈣此外,復有警方搜扣自被告上開租住處之如附表一所示數量
上開第二、三級毒品、夾鏈袋及電子秤足憑,此有扣案物品目錄及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可稽。上開經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10所示數量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而編號2至9所示數量之物,確含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驗前、驗後淨重、毛重,均如附表一所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4年10月4日檢驗報告共10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
18、20至22、26、29、30、31、33、34等頁)。㈤綜上,本件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
級毒品K他命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依附表三所示各項規定整體比較之結果,仍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次按MDMA、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本案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觸犯上開同條第二、三項之二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為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本院核認尚有未恰(詳下述),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具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是就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改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僅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年輕力壯,竟不事正途,因租屋在外,需錢孔急,因而鋌而走險,查獲毒品之數量頗豐,如經販賣出去,將造成社會嚴重危害,違反我國反毒禁毒之法律政策,暨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10所示數量之綠色錠劑,確含第二級毒
品成分MDMA(驗後毛重各4.95公克、0.5公克),及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空包裝袋各2只、1只,既沾粘細微前揭毒品粉末無法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應沒收銷燬之。而編號2至9所示數量之各式粉末,確含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犯罪所用之物,以及如編號2至9所示數量、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空包裝袋共75只,已沾粘細微上揭毒品粉末無法析離,且上開毒品既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應宣告均沒收之。至扣案編號11、12、13所示數量之電子秤、手機(含門號晶片卡)、夾鏈袋,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均沒收。
㈡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K他命吸食器,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持有;而編號2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則為甲○○另施用毒品所持有之物,均應由檢察官另案依法偵辦處理,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編號3所示數量之白色粉末,並無毒品成分,堪認與本件被告犯罪無關;而編號4所示之黃色錠劑,僅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檢驗報告參本院卷第35、19頁),惟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涉犯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等罪嫌,且單純持有第四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並不為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於事實欄所列之時地,以其預先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數量之上開毒品,在接到不詳人士電話要買受上開毒品後,即分裝出編號10之上開毒品2顆,並與甲○○下樓外出準備交貨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因認被告另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
㈠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並辯稱
:扣案上開毒品均其購入要自己施用,並無販賣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扣案毒品及鑑定報告等資為論據。
㈡惟按所謂販賣行為,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方足構
成(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69年度臺上字第16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證人甲○○雖於警詢中證稱:有3、4次聽到乙○○與人講電話的內容有提到一些如1、2、
5等數字有關暗語,警方搜索前30分鐘,有聽到乙○○與他人在電話中講到有關數字2等暗語,乙○○約10分鐘後起身往房間方向,拿出1包有數顆綠色搖頭丸之夾鏈袋,在客廳桌上分裝2顆至另外1包夾鏈袋內,不久他就邀伊出去超商買東西,走到大樓一樓時,就被警方查獲伊身上的K他命,與乙○○手機背面以白色膠帶黏貼的搖頭丸2顆等語,及於偵查中同上意旨之證述,已如上述。惟其上開證述尚無法清楚得知:被告究係以如何單價、數量、販賣何種毒品予何人、如何付款等情。此外,證人甲○○於偵查中並證稱: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過等語;而董乃銘於偵查中亦證稱:沒有與蔡政佑在販賣毒品,之前伊去找被告時所施用之毒品K他命,都是在外面買的,不是被告給的等語(參偵卷第51、50頁),而戊○○、陳建洲警詢僅稱:要去被告住處看東西、陪同戊○○去找朋友等語(參警卷㈠第3、7頁),均無法證實渠等是要向被告購買上開毒品。是除如主文第1項經本院論罪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外,偵查檢察官亦未舉出被告曾於何時、何地、自何人處,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而販入取得上開毒品之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認查核。基此,檢察官所稱被告有販賣上開毒品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復查,扣案之毒品、數量及檢驗報告,僅足證明被告確於為警查獲時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所訴,均不足以使法院就被告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達成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惟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販賣上開毒品犯行部分,與經本院上開論罪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部分間,係具高低度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應沒收物品名稱│數量│重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MDMA及沾粘│2包綠色錠│驗前淨重合計5.05公克│空包裝袋因與上│││有上開毒品之空包裝袋│劑共18顆│,驗後淨重合計4.95│開毒品無法完全││││空包裝袋2│公克。│析離,均應沒收││││只││銷燬之││││││警方扣案清單編││││││號2│├──┼──────────┼─────┼──────────┼───────┤│2│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沾│1包(白色│驗前毛重8.4公克,驗│供本件犯罪所用│││粘有上開毒品之空包裝│)│後毛重8.3公克│之物,應予沒收│││袋│空包裝袋1││警方扣案清單編││││只││號4│├──┼──────────┼─────┼──────────┼───────┤│3│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沾│1包(米白│驗前毛重2.3公克,驗│同上│││粘有上開毒品之空包裝│色)│後毛重2.2公克│警方扣案清單編│││袋│空包裝袋1││號4││││只│││││││││├──┼──────────┼─────┼──────────┼───────┤│4│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沾│61包(米黃│驗前毛重58.8公克,驗│同上│││粘有上開毒品之空包裝│色)空包裝│後毛重58.7公克│警方扣案清單編│││袋│袋61只││號5│││││││├──┼──────────┼─────┼──────────┼───────┤│5│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沾│1包(米色│驗前毛重9.4公克,驗│同上│││粘有上開毒品之空包裝│)│後毛重9.3公克│警方扣案清單編│││袋│空包裝袋1││號6││││只│││├──┼──────────┼─────┼──────────┼───────┤│6│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沾│1包(米黃│驗前毛重6.4公克、驗│同上│││粘有上開毒品之空包裝│色)│後毛重6.3公克│警方扣案清單編│││袋│空包裝袋1││號7││││只│││├──┼──────────┼─────┼──────────┼───────┤│7│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沾│4包(白色│驗前毛重3.4公克,驗│同上│││粘有上開毒品之空包裝│)│後毛重3.3公克│警方扣案清單編│││袋│空包裝袋4││號8││││只│││├──┼──────────┼─────┼──────────┼───────┤│8│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沾│3包(白色│驗前毛重2.5公克,驗│同上│││粘有上開毒品之空包裝│)│後毛重2.4公克│警方扣案清單編│││袋│空包裝袋3││號9││││只│││├──┼──────────┼─────┼──────────┼───────┤│9│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沾│3包(白色│驗前毛重3.8公克,驗│同上│││粘有上開毒品之空包裝│)│後毛重3.7公克│警方扣案清單編│││袋│空包裝袋3││號12││││只│││├──┼──────────┼─────┼──────────┼───────┤│10│第二級毒品MDMA及沾粘│1包2顆(│驗前毛重0.58公克,驗│空包裝袋與上開│││有上開毒品之空包裝袋│綠色錠劑)│後毛重0.5公克│毒品無法完全析│││空包裝袋│空包裝袋1││離應沒收銷燬之││││只││警方扣案清單編││││││號14(粘於編號││││││12手機內)│├──┼──────────┼─────┼──────────┼───────┤│11│電子秤│2台│BEB250型、│供本件犯罪所用│││││HIB250型各1台│,應予沒收。││││││警方扣案清單編││││││號18、19│││││││├──┼──────────┼─────┼──────────┼───────┤│12│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1支│手機序號│同上││││晶片卡1片│00000000000000│警方扣案清單編│││││SONYERICSSON牌│號15│││││││├──┼──────────┼─────┼──────────┼───────┤│13│夾鏈袋│6大包││同上││││││警方扣案清單編││││││號16│││││││└──┴──────────┴─────┴──────────┴───────┘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量│備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晶體│驗前毛重0.3公克,驗│警方扣案清單編││1│命及包裝袋│)│後毛重0.2公克│號11││││空包裝袋1││乙○○施用毒品││││只││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處理,不││││││諭知沒收。│├──┼──────────┼─────┼──────────┼───────┤│2│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沾│1包(淡黃│驗前毛重0.3公克,驗│警方扣案清單編│││粘有上開毒品之空包裝│色)│後毛重0.2公克│號20│││袋│空包裝袋1││甲○○施用毒品││││只││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處理,不││││││諭知沒收│├──┼──────────┼─────┼──────────┼───────┤│3│白色粉末│1大包│驗前淨重496.6公克,│警方扣案清單編│││││驗後淨重496.5公克│號16││││││西藥成分不屬管││││││制毒品,不諭知││││││沒收│├──┼──────────┼─────┼──────────┼───────┤│4│黃色錠劑│1顆│驗前淨重0.27公克,驗│警方扣案清單編│││││後淨重0.2公克│號3││││││西藥成分含第四││││││級管制藥品,不││││││諭知沒收│├──┼──────────┼─────┼──────────┼───────┤│5│K他命吸食器│1組││同本附表編號1││││││警方扣案清單編││││││號13│└──┴──────────┴─────┴──────────┴───────┘┌──────────────────────────────────────┴────────┐│附表三:│├──────┬─────────────┬─────────────┬───────┬────┤│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裁判時法(下稱新法)│比較理由│備註│├──────┼─────────────┼─────────────┼───────┼────┤│【併科罰金刑│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刑法之貨幣單位│舊法有利││最低度之變更│1元以上(折算為新台幣3元│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由「元(指銀元│││】刑法第33條│以上)。│算之。│)」變更為「新│││第5款│││臺幣」,且特別││││││法如有規定併科││││││罰金者,其罰金││││││之下限,亦須新││││││台幣1000元以上││││││。││├──────┼─────────────┼─────────────┼───────┼────┤│【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新法規定為法理│無論依新││之適用】刑法│重處斷。│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之明文化,不涉│舊法,均││第55條前段││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新舊法之比較問│構成想像│││││題。│競合犯,││││││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整體比較結果││舊法有利│└──────┴───────────────────────────────────┴────┘